(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20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向原告作出补正申请告知,在原告补正申请内容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申请获取“1、规定对信访人查询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的查询结果,行政机关可以不告知,应当由信访查询人再查询的文件(如属于非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请依法给出文件名称、文号的指引、帮助)。2、公开具有下列特征的文件:1、1992年11月24日之前生效的;2、包含授予区政府决定批租地块中(方)房屋动拆迁单位职权的条款;3、作为制作《静府(1992)第233号》文件的一个依据”的政府信息。该申请虽经补正,但仍不能明确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被告据此认定该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并无不当。被告所作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继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继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人民陪审员 杨长林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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