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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20号 (2)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2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同年7月4日,原告对其申请内容进行了补正。2012年7月16日,被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执法程序合法。原告的申请虽经补正但仍不能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其他特征描述,申请内容属咨询性质,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所作答复并无不当,请求维持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合法: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4、原告的补正材料,5、被诉的静区府集信受[2012]N0220、022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送达的邮寄凭证,6、上海市人民政府所作沪府复决字(2012)第4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内容指向明确,被告应予公开。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是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与本案诉讼标的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申请获取“1、规定对信访人查询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的查询结果,行政机关可以不告知,应当由信访查询人再查询的文件(如属于非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请依法给出文件名称、文号的指引、帮助)。2、公开具有下列特征的文件:1、1992年11月24日之前生效的;2、包含授予区政府决定批租地块中(方)房屋动拆迁单位职权的条款;3、作为制作《静府(1992)第233号》文件的一个依据”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12年7月2日向原告发出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同年7月4日,原告对其申请内容进行了补正。2012年7月16日,被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将答复书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向原告作出补正申请告知,在原告补正申请内容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申请获取“1、规定对信访人查询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的查询结果,行政机关可以不告知,应当由信访查询人再查询的文件(如属于非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请依法给出文件名称、文号的指引、帮助)。2、公开具有下列特征的文件:1、1992年11月24日之前生效的;2、包含授予区政府决定批租地块中(方)房屋动拆迁单位职权的条款;3、作为制作《静府(1992)第233号》文件的一个依据”的政府信息。该申请虽经补正,但仍不能明确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被告据此认定该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并无不当。被告所作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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