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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21号
  原告赵继华。
  委托代理人陈康美。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委托代理人何思哲。
  委托代理人朱轩。
  原告赵继华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所作编号为静区府集信受[2012]N0230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康美,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思哲、朱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7日作出编号为静区府集信受[2012]N0230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答复赵继华:本机关于2012年6月25日收到了您要求获取“公开具有下列特征的材料:1、针对2012年6月5日赵继华、陈康美(联系地为本市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提出的第二轮查询(邮寄送达)作出的查询结果;2、申请查询的事项是:对赵继华、陈康美2011年7月13日第一轮提出的查询(邮寄送达)作出的查询结果。(第一轮查询的事项是:对赵继华、陈康美2011年5月18日寄区政府的确认对延安西路XXX弄XXX号王珠兰户实施强迁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给出的《受理告知单》)”的申请。本机关于2012年7月23日收到了您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的补正。经审查,您的申请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本机关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有关事项您可以按照《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查询。
  原告赵继华起诉称:原告要求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中“政府信息”的定义,被告应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所作静区府集信受[2012]N0230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上海市人民政府所作沪府复决字(2012)第4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关于确认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2001年11月29日作出的责成有关部门对延安西路XXX号王珠兰户实施强迁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4、静区府集信受[2011]N0174和静区府集信受[2011]N034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上证据证明其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被告应予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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