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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21号 (3)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向原告作出延期答复告知和补正申请告知,在原告补正申请内容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申请获取“公开具有下列特征的材料:1、针对2012年6月5日赵继华、陈康美(联系地为本市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提出的第二轮查询(邮寄送达)作出的查询结果;2、申请查询的事项是:对赵继华、陈康美2011年7月13日第一轮提出的查询(邮寄送达)作出的查询结果。(第一轮查询的事项是:对赵继华、陈康美2011年5月18日寄区政府的确认对延安西路XXX弄XXX号王珠兰户实施强迁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给出的《受理告知单》)”的政府信息。原告申请获取的内容属于信访事项,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答复原告按照《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以及《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等规定查询,并无不当。被告所作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继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继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人民陪审员 杨长林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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