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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兆双。
  委托代理人张萱。
  委托代理人肖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陈培贤。
  原审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颖。
  委托代理人丁春妹。
  委托代理人游明兰,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肖兆花。
  原审第三人姚登英。
  原审第三人肖兆兰。
  原审第三人肖兆翠。
  原审第三人肖兆云。
  原审第三人肖兆莲。
  上诉人肖兆双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1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兆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萱、肖瑾,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虹口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贤,原审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下称瑞虹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明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肖兆花、姚登英、肖兆兰、肖兆翠、肖兆云、肖兆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天宝路XXX弄XXX号房屋系私房,原产权人为肖庆林(已去世),现房屋共有人为肖庆林的妻子姚登英及六子女肖兆花、肖兆兰、肖兆翠、肖兆云、肖兆莲、肖兆双。瑞虹新城公司于2010年7月22日取得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瑞虹新城公司因与肖兆双户协商不成,遂向虹口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虹口房管局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组织双方调解,因调解不成,该局于同年7月5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8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认定,本市天宝路XXX弄XXX号房屋土地证记载面积25平方米,测绘建筑面积117.10平方米,根据《虹镇老街地区瑞虹新城2号地块(二期)旧区改造动迁安置办法》(下称《安置办法》)的规定,认定该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5平方米,未认定面积32.10平方米。房屋评估单价为16,980元/平方米,《分户评估报告》于2010年11月10日送达该户,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和鉴定。瑞虹新城公司还向该户送达了《安置办法》及《瑞虹新城旧区改造2号地块(二期)居住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根据相关规定,该地块房屋拆迁的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为15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标准为30%,该居住房屋评估单价为16,980元/平方米,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瑞虹新城公司同意按每平方米18,920元的评估均价计算补偿款,肖兆双户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为2,374,460元。虹口房管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收细则》)第五十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虹府发(2010)9号文及《安置办法》等规定,作出如下裁决:肖兆双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天宝路XXX弄XXX号,迁入本市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一室二厅、建筑面积57.07平方米,同弄6号204室、21号201室,建筑面积均为78.79平方米的二室二厅房屋两套,计三套房屋,总价1,552,873.60元。房屋价值补偿差额821,586.4元,由瑞虹新城公司支付给肖兆双户;瑞虹新城公司另应根据《安置办法》的规定支付该户相关补贴及费用。肖兆双不服该裁决,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虹府复决字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房屋拆迁裁决。肖兆双遂起诉要求撤销上述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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