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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00号 (2)
  原审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收细则》均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条例》第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瑞虹新城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肖兆双户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瑞虹新城公司向虹口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该局受理后向肖兆双户送达了相关材料,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虹口房管局认定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局据此依照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肖兆双提出的就近安置主张,因瑞虹新城公司并无就近房源可供安置,且提示肖兆双可选择货币补偿后自行就近购房,肖兆双坚持其主张,其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采纳。原审遂判决:驳回肖兆双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肖兆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肖兆双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作出裁决的主体资格。裁决应当就近安置,但被上诉人裁决安置的房屋远在航头,影响上诉人正常生活。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和评估价格认定不合法。裁决申请书上没有申请日期。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辩称,该基地没有就近安置的房源,房屋评估价格以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为评估时点并无不当。裁决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瑞虹新城公司同意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裁决申请书、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居住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土地使用证查询回复、国有土地使用证、动拆迁建筑面积表、派出所户籍资料摘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多份谈话笔录、看房单、动迁工作联系单、房源清单、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及相关送达材料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瑞虹新城公司原审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双方召开了调解会,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行政程序合法。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于肖兆双户被拆迁房屋面积、评估单价、各项补偿费用的认定证据充分,裁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户被拆迁房屋所在基地拆迁安置政策并无就近安置方案,上诉人认为裁决未就近安置违法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等证据合法有效,且因上诉人户被拆迁房屋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故对该户的安置补偿系以评估均价为计算依据。瑞虹新城公司向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上虽无申请日期,但根据被上诉人的受理通知等证据,能够印证被上诉人受理裁决申请的日期。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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