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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素珍。
  上诉人(原审原告)缪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通海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强。
  委托代理人王国强。
  委托代理人汤晓菁。
  上诉人彭素珍、缪林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3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缪林(兼上诉人彭素珍的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金缨律师,原审第三人通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强、汤晓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篾竹路XXX弄XXX号底层东间房屋(以下简称被拆房屋)的权利人为彭素珍和缪林,建筑面积15.71平方米,房屋内无户籍。黄浦房管局于2002年12月26日核发沪黄房地拆许字(2002)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对该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2013年5月20日,通海公司作为拆迁人,以与彭素珍、缪林户无法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向黄浦房管局申请拆迁裁决,同时提交了相关的申请材料。黄浦房管局于同日受理后,向彭素珍、缪林户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通知于2013年5月22日召开协调会。彭素珍、缪林户出席了会议,但拆迁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黄浦房管局于2013年6月9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248号房屋拆迁裁决,查明被拆房屋经上海富申国有资产评估公司抽样评估,低于被拆房屋所属黄浦区B类区域的最低补偿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3,750元,被拆房屋所在地块价格补贴为20%,故被拆房屋应得货币补偿安置款为人民币70,695元,建筑面积奖励费人民币4,000元,合计人民币74,695元。另彭素珍、缪林户安置本市六类地段产权房,可得建筑面积50平方米。黄浦房管局据此裁决如下:一、通海公司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彭素珍、缪林户至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康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该房屋建筑面积53.99平方米,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2,878元,房屋总价为人民币155,383.22元。二、彭素珍、缪林户安置六类地段产权房,可得建筑面积50平方米。现通海公司提供的产权房建筑面积为53.99平方米,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后,彭素珍、缪林户应支付通海公司调换差价款人民币11,483.22元。通海公司同意免收上述房屋调换差价款。三、彭素珍、缪林户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至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康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内,并将现居住使用的本市篾竹路XXX弄XXX号底层东间房屋及其附属建、构筑物交通海公司拆除。四、通海公司应于彭素珍、缪林户搬离本市篾竹路XXX弄XXX号底层东间房屋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该户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奖励费人民币4,000元、搬家费补贴人民币500元、空调移装费人民币400元、热水器移装费人民币300元、家用(独用)电表移装费按实计算,若强制搬迁的,通海公司将不支付搬家费补贴。彭素珍、缪林不服,申请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3)第22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裁决。彭素珍、缪林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黄浦房管局作出的黄房管拆(2013)248号房屋拆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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