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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04号 (2)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月21日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明确规定,该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故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的规定,在拆迁双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经当事人一方申请,黄浦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因彭素珍、缪林和通海公司无法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一致意见,黄浦房管局基于合法有效的拆迁许可,接受拆迁人的申请,组织拆迁双方协调,并在拆迁双方不能形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黄浦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经其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作出裁决,该裁决对被裁决主体、被拆迁房屋情况和最低单价标准,安置补偿的标准和内容、安置房屋的情况等的认定,符合其所适用的相关拆迁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黄浦房管局所作之拆迁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内容并无不合理之处,保障了彭素珍、缪林户的被补偿安置权利,予以确认。彭素珍、缪林提出的相应异议未能对黄浦房管局的裁决形成有效质疑,故彭素珍、缪林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彭素珍、缪林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彭素珍、缪林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彭素珍、缪林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拆房屋的面积未包括公用部分的面积。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房屋的评估价格明显过低,不合理。沪黄房地拆许字(2002)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故本次拆迁亦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所作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恰当。沪黄房地拆许字(2002)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审查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通海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通海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在被拆迁人参与协商但仍无法达成调解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系争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奖励费用计算准确,故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上诉人的异议,本院认为,因被拆房屋未办理产权证,被上诉人以生效的法院判决所确认的面积作为裁决依据,并无不当,且因被拆房屋的面积低于该基地最低补偿面积25平方米,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以25平方米的标准对上诉人予以补偿,充分保障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沪黄房地拆许字(2002)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问题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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