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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04号 (2)
  上诉人彭素珍、缪林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拆房屋的面积未包括公用部分的面积。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房屋的评估价格明显过低,不合理。沪黄房地拆许字(2002)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故本次拆迁亦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所作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恰当。沪黄房地拆许字(2002)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审查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通海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通海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在被拆迁人参与协商但仍无法达成调解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系争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奖励费用计算准确,故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上诉人的异议,本院认为,因被拆房屋未办理产权证,被上诉人以生效的法院判决所确认的面积作为裁决依据,并无不当,且因被拆房屋的面积低于该基地最低补偿面积25平方米,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以25平方米的标准对上诉人予以补偿,充分保障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沪黄房地拆许字(2002)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问题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彭素珍、缪林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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