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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仲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就业促进中心。
  法定代表人司徒行喆。
  委托代理人季云斐。
  委托代理人周晨。
  上诉人张仲维因不予享受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补贴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仲维,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就业促进中心(上海市杨浦公共人事服务中心,下称杨浦就促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季云斐、周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张仲维于2011年12月办理失业登记,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领取了失业保险金。2013年1月7日,张仲维向杨浦就促中心提出自谋职业就业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费补贴的申请。杨浦就促中心审核决定,从2013年1月始,张仲维享受自谋职业就业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费补贴。杨浦就促中心于2013年8月7日收到张仲维来信,反映要求补交前9个月的社会保险金并享受补贴(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杨浦就促中心根据查明的情况,于2013年8月16日书面答复张仲维:根据沪就办[2007]14号《关于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者享受就业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费补贴的实施意见》“符合申请条件的自谋职业或自主创业者,可以同时享受就业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费补贴,但不能同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规定,张仲维已在2011年12月到2012年12月享受了失业保险金,是失业人员,而非自谋职业人员,故不能申请享受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的补贴。杨浦就促中心通过挂号信将该答复邮寄送达张仲维。张仲维不服,起诉要求判令撤销杨浦就促中心2013年8月16日作出的不能申请享受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补贴的答复。
  原审认为,杨浦就促中心有对辖区内自谋职业者提出的社会保险费补贴申请进行受理和审核处理的职权。该中心接到张仲维的申请后,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后答复张仲维,程序合法。根据相关规定:自谋职业者享受了失业保险金,不能申请享受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的补贴。杨浦就促中心认定张仲维在2011年12月到2012年12月享受了失业保险金,是失业人员,而非自谋职业人员,故不能申请享受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补贴的事实清楚,符合相关规定。张仲维要求撤销杨浦就促中心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张仲维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仲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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