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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仲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就业促进中心。
法定代表人司徒行喆。
委托代理人季云斐。
委托代理人周晨。
上诉人张仲维因不予享受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补贴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仲维,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就业促进中心(上海市杨浦公共人事服务中心,下称杨浦就促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季云斐、周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张仲维于2011年12月办理失业登记,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领取了失业保险金。2013年1月7日,张仲维向杨浦就促中心提出自谋职业就业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费补贴的申请。杨浦就促中心审核决定,从2013年1月始,张仲维享受自谋职业就业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费补贴。杨浦就促中心于2013年8月7日收到张仲维来信,反映要求补交前9个月的社会保险金并享受补贴(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杨浦就促中心根据查明的情况,于2013年8月16日书面答复张仲维:根据沪就办[2007]14号《关于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者享受就业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费补贴的实施意见》“符合申请条件的自谋职业或自主创业者,可以同时享受就业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费补贴,但不能同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规定,张仲维已在2011年12月到2012年12月享受了失业保险金,是失业人员,而非自谋职业人员,故不能申请享受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的补贴。杨浦就促中心通过挂号信将该答复邮寄送达张仲维。张仲维不服,起诉要求判令撤销杨浦就促中心2013年8月16日作出的不能申请享受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补贴的答复。
原审认为,杨浦就促中心有对辖区内自谋职业者提出的社会保险费补贴申请进行受理和审核处理的职权。该中心接到张仲维的申请后,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后答复张仲维,程序合法。根据相关规定:自谋职业者享受了失业保险金,不能申请享受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的补贴。杨浦就促中心认定张仲维在2011年12月到2012年12月享受了失业保险金,是失业人员,而非自谋职业人员,故不能申请享受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补贴的事实清楚,符合相关规定。张仲维要求撤销杨浦就促中心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张仲维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仲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仲维上诉称,其申领失业保险金时不知道有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补贴的政策,被上诉人作为职能部门没有主动告知上诉人可以享有的政策待遇,被上诉人应当为其工作失误承担责任,准予上诉人享受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补贴。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杨浦就促中心辩称,上诉人2011年12月到2012年12月已经领取了1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其再要求享受2012年4月到12月的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补贴不符合沪就办[2007]14号文的规定。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补贴是依申请审核发放的补贴,自2008年此政策施行以来,被上诉人已经在办事大厅、官方网站作了宣传,新闻媒体也作过报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浦就促中心具有受理辖区内享受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补贴申请并作出审核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要求享受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补贴申请后,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符合沪就办[2007]14号文关于审核期限的规定,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自2011年12月到2012年12月已经作为失业人员领取了1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其再要求享受2012年4月到12月的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补贴,不符合沪就办[2007]14号文关于“符合申请条件的自谋职业或自主创业者,可以同时享受就业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费补贴,但不能同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仲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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