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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10号 (2)
  上诉人张仲维上诉称,其申领失业保险金时不知道有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补贴的政策,被上诉人作为职能部门没有主动告知上诉人可以享有的政策待遇,被上诉人应当为其工作失误承担责任,准予上诉人享受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补贴。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杨浦就促中心辩称,上诉人2011年12月到2012年12月已经领取了1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其再要求享受2012年4月到12月的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补贴不符合沪就办[2007]14号文的规定。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补贴是依申请审核发放的补贴,自2008年此政策施行以来,被上诉人已经在办事大厅、官方网站作了宣传,新闻媒体也作过报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浦就促中心具有受理辖区内享受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补贴申请并作出审核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要求享受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补贴申请后,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符合沪就办[2007]14号文关于审核期限的规定,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自2011年12月到2012年12月已经作为失业人员领取了1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其再要求享受2012年4月到12月的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补贴,不符合沪就办[2007]14号文关于“符合申请条件的自谋职业或自主创业者,可以同时享受就业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费补贴,但不能同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仲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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