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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委托代理人颜志超。
  委托代理人何芳。
  上诉人郑洪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洪,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颜志超、何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郑洪于2013年10月3日向市房管局申请获取“租金交付住户分户账记录”的信息,市房管局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郑洪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市房管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郑洪向房屋出租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咨询。郑洪收悉后,又于同月7日向市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XXXXXXXX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以下简称4803号答复)中所称的出租人和其委托管理单位的法人名称,并更正该答复书中与申请人自身相关并且记录不准确的事实根据。市房管局于同月11日受理后,于同月26日延长了答复期限。因认为郑洪申请内容不明确,市房管局于同月28日要求其补正。郑洪补正后,市房管局认为其申请内容仍不清晰,遂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XXXXXXXX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郑洪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要求,不适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郑洪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市房管局作出的XXXXXXXX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
  原审认为,市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市房管局收到郑洪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延期告知、补正告知、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郑洪虽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向市房管局提出公开以及更正信息的申请,但从其申请内容看,实则系对市房管局作出的4803号答复中有关内容有异议,此行政争议可依法通过复议或者诉讼解决。故市房管局认定郑洪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所明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而不再答复,并无不当。郑洪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郑洪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洪不服,上诉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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