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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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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委托代理人颜志超。
委托代理人何芳。
上诉人郑洪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洪,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颜志超、何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郑洪于2013年10月3日向市房管局申请获取“租金交付住户分户账记录”的信息,市房管局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郑洪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市房管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郑洪向房屋出租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咨询。郑洪收悉后,又于同月7日向市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XXXXXXXX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以下简称4803号答复)中所称的出租人和其委托管理单位的法人名称,并更正该答复书中与申请人自身相关并且记录不准确的事实根据。市房管局于同月11日受理后,于同月26日延长了答复期限。因认为郑洪申请内容不明确,市房管局于同月28日要求其补正。郑洪补正后,市房管局认为其申请内容仍不清晰,遂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XXXXXXXX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郑洪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要求,不适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郑洪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市房管局作出的XXXXXXXX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
原审认为,市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市房管局收到郑洪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延期告知、补正告知、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郑洪虽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向市房管局提出公开以及更正信息的申请,但从其申请内容看,实则系对市房管局作出的4803号答复中有关内容有异议,此行政争议可依法通过复议或者诉讼解决。故市房管局认定郑洪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所明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而不再答复,并无不当。郑洪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郑洪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洪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郑洪上诉称,其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和更正申请并非咨询性质,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申请,被上诉人的答复违反行政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辩称,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更正申请都是对之前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所提异议,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一并作出答复,告知上诉人不再予以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更正申请书、收件回执、补正告知书及补正材料、延期答复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挂号信回执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受理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延期和补正程序,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上诉人要求公开4803号答复中所称“出租人和其委托管理单位”的法人名称,并要求更正该答复中与上诉人“自身相关且记录不准确的事实根据”,实际是对4803号答复所提的异议,上诉人不服该答复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诉讼途径解决。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不再按照该规定作出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郑洪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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