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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23号 (2)
  上诉人郑洪上诉称,其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和更正申请并非咨询性质,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申请,被上诉人的答复违反行政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辩称,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更正申请都是对之前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所提异议,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一并作出答复,告知上诉人不再予以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更正申请书、收件回执、补正告知书及补正材料、延期答复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挂号信回执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受理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延期和补正程序,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上诉人要求公开4803号答复中所称“出租人和其委托管理单位”的法人名称,并要求更正该答复中与上诉人“自身相关且记录不准确的事实根据”,实际是对4803号答复所提的异议,上诉人不服该答复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诉讼途径解决。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不再按照该规定作出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郑洪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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