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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振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于洋。
委托代理人杨本和。
委托代理人应豪。
上诉人谢振庭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2月5日,谢振庭向杨浦区信息公开受理中心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获取名称为杨规地(2002)020号的政府信息;获取方式为邮寄;载体形式为纸质文本。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杨浦房管局)受理后经审查,于2013年12月20日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杨房管信公(2013)第26号-非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答复谢振庭,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杨浦房管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其向杨浦区规土局咨询。该告知书于2013年12月27日以邮寄方式向谢振庭送达。谢振庭不服,起诉要求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原审认为,杨浦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即行政机关对获得的政府信息,仍应遵循“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即由原制作机关负责公开。杨浦房管局经审查确认谢振庭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该局制作,根据谢振庭申请中描述的信息特征,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在答复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同时,告知谢振庭公开机关的名称及联系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杨浦房管局所作的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遂判决:驳回谢振庭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谢振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谢振庭上诉称,其要求获取的杨规地(2002)020号政府信息为上海荣盛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必须向被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不予公开属隐瞒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浦房管局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处理的职权。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经审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获取的杨规地(2002)020号文,其制作单位并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依据《条例》第十七条以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谢振庭,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该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谢振庭向杨浦区规土局咨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应当由被上诉人向其公开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谢振庭负担(已同意免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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