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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家仪。
  委托代理人钱莹。
  委托代理人沈玉蓉。
  上诉人张广庆因社会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4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广庆,被上诉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1月5日,张广庆提出到达退休年龄申领养老金的申请事项,市社保中心受理后,经审核,查明张广庆于2012年5月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同年8月,而张广庆在1992年底前没有连续工龄。市社保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之规定,认定张广庆的申请不符合条件,遂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流水号为BBXXXXXXXXXXX的办理情况回执,认定张广庆提出的申领养老金申请不符合政策规定,作出不能办理的处理意见。张广庆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市社保中心作出的的办理情况回执。
  原审认为,市社保中心具有经办本市养老保险事务的行政职权。市社保中心受理张广庆的申请后,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张广庆申领养老金不符合《社会保险法》中关于累计缴费需满十五年的规定,作出不能办理的处理意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张广庆对其主张的异议没有提供现行有效的政策法规予以佐证,对其1992年底前没有连续工龄且社会保险缴费仅有4个月的情况也予以了确认,故张广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张广庆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广庆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张广庆上诉称,沪社保业一发[1997]3号文(以下简称97-3号文)是现行有效的文件,上诉人符合该文件规定的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养老金的条件,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办理申领养老金手续。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辩称,2011年7月《社会保险法》施行以后,被上诉人即依照该法的规定办理申领养老金手续,上诉人提出申请时97-3号文已不再适用。上诉人全部缴费年限仅4个月,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按月领取养老金的条件,被上诉人所作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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