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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39号 (2)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的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社会保险登记表、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在职新进汇总核定表、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在职转出汇总核定表、在职个人账户信息截屏、办理情况回执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社会保险事务的经办机构,具有对上诉人提出的领取养老金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在职新进汇总核定表及转出汇总核定表、在职个人账户信息截屏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的全部缴费年限为4个月,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被上诉人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对上诉人要求领取养老金的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对其申请的业务不能办理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上诉人的自身实际情况,97-3号文对其并不适用,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张广庆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广庆负担(已同意免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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