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52号 (2)
上诉人翁福源、房瑜上诉称,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由被上诉人违法核发,故本次房屋拆迁违法;原审第三人申江两岸公司申请裁决违法,上海市南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受理裁决申请违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及价值错误,对被拆迁房屋面积的测绘及价格评估均违法,应该重新测绘或评估;私房落政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被拆房屋解放前即用于商业经营,被拆房屋一二楼都应该认定为非居住面积;被上诉人裁决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反申请的权利,审理程序没有参照民事诉讼程序,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辩称,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合法性审查无关;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上申请人为申江两岸公司,上海市南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系受申江两岸公司委托,被上诉人受理裁决申请合法;被拆迁房屋测绘报告及评估报告均送达上诉人户,上述报告均系有资质部门作出;私房落政不属于裁决审理范围,上诉人可以向相关部门反映解决;行政裁决不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上诉人没有反诉权。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申江两岸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和批复、拆迁人主体资格材料、委托动迁协议、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及授权委托书、私人自管房屋产业目录、地租专用收据、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及送达回证、摘录户籍资料、户口簿复印件、看房单、安置补偿方案及送达回证、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告居民书(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送达回证、情况说明、看房单及送达回证、安置房房地产权证及估价分户报告、协商记录、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调解会议签到及记录、工作情况、谈话记录、裁决集体讨论记录、黄房管拆(2013)044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申江两岸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两次组织上诉人户和原审第三人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类型、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07年核发,被上诉人依照《拆迁实施细则》等依据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送达回证及谈话记录等证据显示,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户依法送达了被拆迁房屋测绘结果及评估报告,测绘面积及评估报告均系有资质单位作出,上诉人户在裁决审理及一审期间均未提出相关复估或鉴定申请,上诉人对被拆迁房屋面积及价值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基地政策关于认定非居住房屋的条件,上诉人关于房屋性质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在裁决安置过程中考虑到上诉人户的情况,按照房屋价值标准提供两套房屋调换安置,符合法律和基地政策规定,并未侵犯上诉人户合法权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翁福源、房瑜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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