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建华。
委托代理人张勤,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顺,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于洋。
委托代理人杨本和。
委托代理人应豪。
原审第三人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孔威。
委托代理人王振华。
委托代理人严韵辉。
上诉人唐建华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陈顺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杨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应豪,原审第三人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韵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经杨浦房管局杨房地拆许字(2005)第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宝地公司自2005年11月1日起,对包括唐建华所承租房屋在内的基地房屋实施拆迁,委托拆迁单位系上海鑫马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根据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杨府发(2005)27号文规定,该地块属三类A级地段,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25%。被拆迁房屋为本市昆明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拆迁人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百辛公司)名下,由于历史原因,居住在此的居民无法申领小产证。唐建华于2002年6月20日与卫百辛公司下属的上海杨浦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使用权协议,办理了相关租赁手续。故该房屋系公有出租居住房屋,房屋类型为新工房,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承租人为唐建华,根据卫百辛公司的沪房地杨字(2002)第024227号房地产权证相关记载,房屋建筑面积为157.50平方米。因在房屋拆迁协商过程中,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遂向杨浦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05年11月1日),被拆迁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单价为12,900元。按政策规定被申请人户应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为1,747,462.50元。装饰评估价值为124,792元。被拆迁人卫百辛公司承诺选择货币补偿,并放弃被拆迁房屋的公房补偿款,即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价的20%,计406,350元,同意由拆迁人将该公房补偿款直接发放给被申请人户。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常住户口五人,即被申请人唐建华、妻杨惠莉、子唐子渊、父唐明生、母姚洪囡(2012年11月去世)。拆迁人提供本市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建筑面积分别为103.28平方米、75.96平方米两套作为被申请人的裁决安置房,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05年11月1日),安置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单价均为12,935元。杨浦房管局在2013年7月29日受理裁决申请后,组织双方调查、调解,因调解未成,杨浦房管局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杨房管拆裁字第32号房屋拆迁裁决,并于同年8月16日送达唐建华。裁决主文为:一、支持申请人宝地公司采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被申请人唐建华户本市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03.28平方米、75.96平方米,两套房屋市场总价为2,318,469.40元(大写:贰佰叁拾壹万捌仟肆佰陆拾玖元肆角整),安置房屋归被申请人唐建华及其同住人共有;二、被申请人唐建华应在申请人提供前条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计571,006.90元(大写:伍拾柒万壹仟零陆元玖角整);三、申请人应在提供本裁决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被申请人唐建华发放被拆迁人承诺放弃的被拆迁房屋的公房补偿款,即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20%,计406,350.00元(大写:肆拾万陆仟叁佰伍拾元整);四、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被申请人唐建华户支付按照拆迁规定计算其应得的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及装饰评估费等;五、被申请人唐建华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退本市昆明路XXX弄XXX号所租公房,交申请人拆除。唐建华不服上述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杨浦房管局作出的杨浦房管局所作(2013)杨房管拆裁字第32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另查明,唐建华在本案审理期间,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于2002年8月20日作出的沪房地杨字(2002)第024227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4年1月,原审法院作出(2014)杨受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以唐建华的起诉与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唐建华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唐建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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