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54号 (2)
原审法院认为:因宝地公司在2011年1月21日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所涉项目继续沿用原规定办理。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原《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杨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宝地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被拆迁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宝地公司向杨浦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杨浦房管局在五日内受理,并进行了调查、调解,在三十日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杨浦房管局依据被拆迁房屋所涉的沪房地杨字(2002)第024227号房地产权证记载,认定被拆迁房屋类型为新工房,并无不当。裁决对唐建华户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符合相关规定,且补偿安置费计算未损害唐建华户的权益。审理中,唐建华对被拆迁房屋及安置房的估价分户报告有异议,但放弃申请鉴定,故对唐建华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杨浦房管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唐建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唐建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唐建华上诉称:系争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违法。被上诉人所作裁决认定被拆迁房屋系公有出租房屋、新工房的事实错误,被拆迁房屋属于上诉人的私有产权房。上诉人曾与上海定海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约定由该公司为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但该公司拒不履行房屋登记义务,上诉人已据此向原审法院提起确认所有权之诉。上诉人提起的确认之诉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在一审中曾申请原审法院中止诉讼,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送达回证、谈话笔录等证据存在造假嫌疑,原审法院在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相关送达、调解程序合法,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所作裁决认定安置房屋评估时点为2005年,但安置房屋的产权登记日期为2012年,2005年时安置房屋尚未建成,无法作出评估,且评估单价亦偏高。卫百辛公司系被拆房屋的名义产权人,应当作为共同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未追加卫百辛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审理程序违法。综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违法,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杨浦房管局辩称:系争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合法有效。根据被拆迁房屋的产权证及公房租赁凭证,该房屋产权人为卫百辛公司亦即房屋租赁人,上诉人系承租人,裁决认定该房屋性质为公有出租房屋正确。且卫百辛公司亦同意将其应得的20%房屋拆迁款发放给上诉人,房屋拆迁裁决中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受损害。被上诉人裁决程序合法,上诉人收到通知并参加审理调解会。上诉人在调解会上表示,其收到评估报告,对评估内容有异议,但不申请复估。被拆迁房屋、安置房屋的评估时点应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计算,按照现在的技术,能够在2012年对2005年尚未建成的房屋进行评估,裁决依据的评估价格正确。上诉人提起的确认之诉与本案无关,本案无需中止诉讼。卫百辛公司不是裁决当事人,无需追加其为第三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宝地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在购房时对该房屋性质、房屋类型应该是明知的。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批复、拆迁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拆迁实施单位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被拆迁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公函、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资料登记册、房屋分套面积计算成果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书,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装潢评估报告,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被拆迁房屋的户籍资料摘录,相关送达回证、看房单、谈话摘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调查调解通知、调查记录、调解笔录、安置房产权证、拆迁安置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单、增补房源批复及公示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裁决仍应适用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原《拆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故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本案中,拆迁人即原审第三人宝地公司因未能与上诉人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组织双方调解,因调解不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对上诉人被拆迁房屋的性质、类型、建筑面积、在册户口、评估价格、应得货币补偿款的计算以及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和评估价格的认定,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事实清楚。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上诉人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未侵犯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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