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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54号 (2)
  原审另查明,唐建华在本案审理期间,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于2002年8月20日作出的沪房地杨字(2002)第024227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4年1月,原审法院作出(2014)杨受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以唐建华的起诉与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唐建华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唐建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法院认为:因宝地公司在2011年1月21日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所涉项目继续沿用原规定办理。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原《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杨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宝地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被拆迁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宝地公司向杨浦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杨浦房管局在五日内受理,并进行了调查、调解,在三十日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杨浦房管局依据被拆迁房屋所涉的沪房地杨字(2002)第024227号房地产权证记载,认定被拆迁房屋类型为新工房,并无不当。裁决对唐建华户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符合相关规定,且补偿安置费计算未损害唐建华户的权益。审理中,唐建华对被拆迁房屋及安置房的估价分户报告有异议,但放弃申请鉴定,故对唐建华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杨浦房管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唐建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唐建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唐建华上诉称:系争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违法。被上诉人所作裁决认定被拆迁房屋系公有出租房屋、新工房的事实错误,被拆迁房屋属于上诉人的私有产权房。上诉人曾与上海定海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约定由该公司为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但该公司拒不履行房屋登记义务,上诉人已据此向原审法院提起确认所有权之诉。上诉人提起的确认之诉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在一审中曾申请原审法院中止诉讼,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送达回证、谈话笔录等证据存在造假嫌疑,原审法院在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相关送达、调解程序合法,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所作裁决认定安置房屋评估时点为2005年,但安置房屋的产权登记日期为2012年,2005年时安置房屋尚未建成,无法作出评估,且评估单价亦偏高。卫百辛公司系被拆房屋的名义产权人,应当作为共同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未追加卫百辛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审理程序违法。综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违法,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或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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