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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54号 (3)
  被上诉人杨浦房管局辩称:系争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合法有效。根据被拆迁房屋的产权证及公房租赁凭证,该房屋产权人为卫百辛公司亦即房屋租赁人,上诉人系承租人,裁决认定该房屋性质为公有出租房屋正确。且卫百辛公司亦同意将其应得的20%房屋拆迁款发放给上诉人,房屋拆迁裁决中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受损害。被上诉人裁决程序合法,上诉人收到通知并参加审理调解会。上诉人在调解会上表示,其收到评估报告,对评估内容有异议,但不申请复估。被拆迁房屋、安置房屋的评估时点应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计算,按照现在的技术,能够在2012年对2005年尚未建成的房屋进行评估,裁决依据的评估价格正确。上诉人提起的确认之诉与本案无关,本案无需中止诉讼。卫百辛公司不是裁决当事人,无需追加其为第三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宝地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在购房时对该房屋性质、房屋类型应该是明知的。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批复、拆迁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拆迁实施单位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被拆迁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公函、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资料登记册、房屋分套面积计算成果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书,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装潢评估报告,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被拆迁房屋的户籍资料摘录,相关送达回证、看房单、谈话摘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调查调解通知、调查记录、调解笔录、安置房产权证、拆迁安置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单、增补房源批复及公示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裁决仍应适用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原《拆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故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本案中,拆迁人即原审第三人宝地公司因未能与上诉人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组织双方调解,因调解不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对上诉人被拆迁房屋的性质、类型、建筑面积、在册户口、评估价格、应得货币补偿款的计算以及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和评估价格的认定,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事实清楚。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上诉人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未侵犯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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