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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54号 (4)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被拆迁房屋性质的认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沪房地杨字(2002)第024227号房地产权证、房地产资料登记册、租用公房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属卫百辛公司所有,上诉人系该公房承租人,被上诉人所作裁决认定被拆迁房屋性质为公有出租居住房屋、房屋类型为新工房,并无不当。而且,卫百辛公司自愿放弃20%的拆迁补偿款,将该款项发放给上诉人,裁决主文对此亦予以确认,裁决已充分保障了上诉人权益。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虽然先后与上海定海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卫百辛公司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但被拆迁房屋并未办理过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房屋产权仍属卫百辛公司所有。且上诉人对于有关部门于2002年6月30日向其颁发租用公房凭证亦是明知的,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因上述房屋买卖引发的债权纠纷,可与相关公司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与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无涉,亦无必要中止诉讼而待另案处理结果。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此项异议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提出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裁决纠纷,拆迁期限许可延长许可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确认违法,即为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达回证、谈话笔录等证据存在造假嫌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达回证、谈话笔录均有送达人、见证人签名确认,调解调查笔录有上诉人本人、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拆迁人工作人员的签名,证据依法可予采信。上诉人在调解会上也提出了相关意见,因与拆迁人的拆迁方案存在差距,致使调解不成,裁决调解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异议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对安置房屋的评估时点、评估价值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拆迁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拆迁房屋、安置房屋的评估时点应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本案涉及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2005年11月1日,被上诉人据此认定被拆迁房屋、安置房屋的评估时点并无不当。安置房屋虽在2005年尚未建成,但评估机构根据相关估价程序规定,依据专业评估方法,针对2005年11月1日的安置房屋价值作出估价,并无不当。且上诉人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估或鉴定,故本院对上诉人对安置房屋的评估时点、评估价格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追加卫百辛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程序违法的主张,本案系房屋拆迁裁决案件,卫百辛公司不是裁决当事人,并非必要诉讼参与人,原审法院根据已查清的案件事实,未追加卫百辛公司为第三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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