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蔡田。
  上诉人凌璐因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2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以下简称杨浦公安分局)接群众举报称,凌璐贩卖毒品,杨浦公安分局下属平凉路派出所对凌璐进行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凌璐自述曾于2013年1月15日在本市芳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注射海洛因。经检验,凌璐尿检吗啡类呈阳性,头发中亦检出吗啡类成分,且凌璐2003年3月因注射毒品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3月因注射毒品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三个月。2013年2月22日,杨浦公安分局对凌璐作出沪公(杨)(平)强戒决字[2013]第0025号《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凌璐于2013年1月15日15时00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XXX弄XXX号XXX室吸毒后被查获。凌璐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由于凌璐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先行羁押日期折抵刑期,故刑期实际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凌璐刑期期满之后,杨浦公安分局于2013年6月20日向凌璐送达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凌璐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上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凌璐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杨浦公安分局作出的沪公(杨)(平)强戒决字[2013]第002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杨浦公安分局依法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有及时受理的职责,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解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杨浦公安分局在调查过程中,查明凌璐有注射毒品前科且自述目前仍在注射毒品,经尿检和毛发检验,均检验出吗啡成分,杨浦公安分局认定凌璐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对凌璐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杨浦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在凌璐拘役期满后送达决定书,期限计算符合规定。需要指出的是,杨浦公安分局在决定书落款日期上有数次涂改痕迹,对该决定书的严肃性造成损害,并使凌璐对杨浦公安分局的程序公正产生合理怀疑,杨浦公安分局应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注意。但杨浦公安分局工作人员的失误不足以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遂判决:驳回凌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凌璐不服,上诉于本院。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