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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74号 (2)
  上诉人凌璐上诉称:上诉人是主动向被上诉人交代最后一次吸毒是在2013年1月15日,之后未再吸毒,上诉人属于自愿戒毒,不应予以强制隔离戒毒。被上诉人违反程序,对上诉人进行头发鉴定,鉴定结论错误。被上诉人所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对凌璐、黄薇、王晓俊所作询问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平凉路派出所工作情况,呈请凌璐头发的毒品成分鉴定报告书,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其他检验报告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鉴定告知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职权。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凌璐、黄薇、王晓俊的询问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平凉路派出所工作情况,呈请凌璐头发的毒品成分鉴定报告书,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其他检验报告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1月15日15时00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XXX弄XXX号XXX室吸毒后被查获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上诉人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和劳动教养,现上诉人再次吸食毒品且吸毒成瘾严重,符合强制隔离戒毒的条件,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凌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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