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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行初字第1号

原告林皓。

原告于漫。

委托代理人林皓。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怀志,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可农,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伟荣,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皓、于漫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住房局)要求确认责令整改通知无效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林皓、被告区住房局的委托代理人唐可农、马伟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认定原告将其松江区某小区某室物业:1、“将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其他空间,出租供人员居住”; 2、“租赁合同订立后30日内未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认为上述行为分别违反了《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限其在十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依法予以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其为松江区某小区某室业主,其将房屋精装修,未对房屋主体结构进行任何违法改造。原告126平方米的出租房屋内居住人数为5人,人均超过25平方米,且生活设施齐全,卫生条件完善。被告在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认定原告:1、“将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其他空间,出租供人员居住”,事实是原告出租房屋并未有人员居住在上述空间内,都有独立舒适的居住条件;2、“租赁合同订立后30日内未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原告曾前往街道登记部门履行登记手续,但被告知该房屋租赁情况已经了解,不必登记。故未进行登记的责任方不在原告。被告非法侵入公民住宅进行取证。原告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某号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无效;2、由此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及损失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依法作出的《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维持该《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1、《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1年7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经质证,原告认为不明白以上文件究竟应该适用哪一个。

(二)、被告提供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2013年8月14日《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现场笔录》,笔录内容为区住房局以及某街道社区办、某小区居委会等人员对松云水苑24号303室进行检查,发现客厅分隔1间,餐厅分隔1间,厨房分隔两间,储藏室与卫生间合并为1间,每个房间均安装分时电表。原房型2室2厅2卫,现分隔为5间,改变房屋原始设计结构,现场发现承租人4人及大量生活用品。

2、房屋分隔简图;

3、现场检查照片,第一张是大门口进来的,左手边为1间,为简图中的3,第二张是和简图的1吻合,第三张是简图中的2,即将衣帽间和卫生间打通后,隔出来后住人;

上述证据1-3证明原告违反《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8条以及《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9条的规定,将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其他空间,出租供人员居住;

4、2013年8月19日某小区房屋租赁房东及承租人情况登记表,由居委会提供;

5、2013年8月20日上海松江区某社区人口综合服务和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某小区某室至今无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信息;

上述证据4-5证明原告违反《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4条以及《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3条的规定,租赁合同订立后30日内,未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6、2013年8月23日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于同月25日收到该通知书。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3内容有异议,证据1中“当事人不在场”,原告认为当事人应该是指原告和租赁者,而不是两原告;另, “每个房间均安装了分时电表”,原告在房间中并未安装分时电表,只是针对每个房间的空调装了小电表。证据2中原告并未对房间做分隔,只是做了装璜,装了书橱。证据3中认为从简图中看出原告并没有违反“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及“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仅是改善居住环境;另外,原告并未改变房屋的整体结构。证据4中当时房屋里究竟有几个人,原告也不清楚,原告不在现场;认为登记表人员中有三个人原告不认识。对于证据5-6没有异议。

(三)、被告提供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据:

1、《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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