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行初字第1号 (2)
2、《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
经质证,原告对条款本身没有异议。
(四)、证明执法程序的法律、法规依据以及文本材料依据:
证明执法程序的法律、法规依据:
1、《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2、《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1年7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证明程序合法的文本材料证据:
事实部分证据材料以及《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邮寄回执同上,可以证明针对原告房屋租赁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被告是在调查取证后出具的《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且已送达原告。
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8张照片及1页照片的打印件作为证据,证明出租房屋的现状。
经质证被告认为:照片并不能反映出是否是某小区某室;照片也无法证明照片是何时拍摄的。故无法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依据、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两原告系松江区某小区某室业主。2013年8月14日,被告上门进行现场检查违规租赁情况时发现,原房间原始设计为二室二厅二卫。经原告分割,现状为房间五间:其中将房屋的客厅分割一间、餐厅分割一间、厨房分割两间、储藏室与卫生间合并为一间,改变了房屋原始设计结构。现场发现承租人四人及大量生活用品,分别出租供人居住。原告共在不同隔断的空调前分别安装了六个电表,以便分别计算用电量。同时,原告亦未就房屋出租事宜向相关部门完成登记备案。被告遂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
本院认为:被告区住房局具有对居住房屋租赁进行行政执法的法定职责。原告将原始设计为客厅、餐厅、厨房、储藏室、卫生间等空间进行改建隔断,出租供人居住,并分别安装电表,亦未就房屋出租向相关部门完成登记备案的上述行为,显然违反了《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及《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辩称将房屋作上述改建是为了改善居住质量和环境、且并未有人员居住在其中的说法,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注意到,被告的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存在年号未填写完整的瑕疵,被告应在今后的工作中加强工作责任心,但该通知书落款日期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年份并无歧义和争议。因此该瑕疵并不足以构成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综上,被告执法行为职权正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皓、于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皓、于漫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周 轶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振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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