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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行初字第12号

原告董剑峰,男。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蔡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邵炜,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控江路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朱玲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董剑峰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作出的沪公(杨)(控)强戒决字〔2013〕003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2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剑峰,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邵炜、朱玲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14日,被告作出沪公(杨)(控)强戒决字〔2013〕0036号《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查明吸毒成瘾人员董剑峰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毒品,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
原告董剑峰诉称,原告因吸食毒品被查获,但认为第二次吸食毒品被查获应接受社区戒毒而不是强制隔离戒毒,自己以前签署的社区戒毒协议书是受大桥派出所民警胁迫所签,并非真实意愿,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杨)(控)强戒决字〔2013〕0036号《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辩称,原告曾在2013年5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在社区戒毒期间原告再次吸毒,故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2013年10月2日讯问笔录。证明原告陈述2013年9月28日在本市杨浦区抚顺路x号银河网吧吸食冰毒以及2013年10月2日被民警口头传唤的事实。
2、2013年10月3日讯问笔录。证明2013年10月2日被告下属控江路派出所对原告进行尿检,尿检结果为甲基苯丙胺类药物阳性,原告对尿样检测过程和结果无异议。
3、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2013年10月2日原告尿样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阳性,被告下属控江路派出所将检验报告送达原告,原告签名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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