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行初字第12号 (2)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的吸毒成瘾人员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定职权。原告系吸毒人员,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但是原告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食毒品。故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作出的沪公(杨)(控)强戒决字〔2013〕003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董剑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长缨
审 判 员 强 康
代理审判员 丁雅玲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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