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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行初字第12号 (2)
4、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下属控江路派出所认定原告吸毒成瘾。
5、民警工作情况。证明被告下属控江路派出所经群众举报查获董建峰吸食毒品的事实。
6、前科资料。证明2013年5月18日原告因吸毒被行政拘留5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原告签订《上海市杨浦区社区戒毒协议书》。
7、吸毒地点照片。证明原告指认吸食冰毒的地点。
8、原告户籍资料。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吸食毒品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吸毒成瘾,社区戒毒协议书是上次吸毒被大桥派出所查获后在民警胁迫下签署的,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2、3是自己睡着被民警叫醒时签字的,没有看过内容,也没有收到过检验报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庭审中,原告未提供事实证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四条,《关于贯彻执行<戒毒条例>的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项。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陈述以下执法程序:2013年10月2日,被告下属控江路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对原告涉嫌吸毒予以立案受理,当日,传唤原告至该所进行询问接受调查,并委托医疗机构对原告的尿样进行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类药物呈阳性。在调查中另查明原告2013年5月18日因吸毒被处于行政拘留5日并在2013年5月23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10月3日,被告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13日的行政处罚,2013年10月14日被告作出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并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送达,自该日起对原告实行强制隔离戒毒。
经质证,原告对吸毒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自己没有去过医院也没有看过尿检报告,对2013年5月23日作出的社区戒毒决定不服,对其他执法过程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5月14日被告下属控江路派出所接群众举报,称杨浦区靖宇南路某宾馆有人吸毒,该所民警在举报地点查获原告并带回警署询问,原告承认吸食毒品,经尿样检测,原告甲基苯丙胺类药物呈阳性。在调查过程中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5月18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5日并在2013年5月23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10月3日,被告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13日的行政处罚。2013年10月14日被告作出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并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送达,自该日起对原告实行强制隔离戒毒。原告认为自己第一次吸毒时不应该适用社区戒毒,自己这次是第二次吸食毒品被查获,这一次应该适用社区戒毒而非强制隔离戒毒,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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