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初字第360号
原告尹家如。
原告徐海。
原告顾莲珍。
原告徐鉴。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张磊。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剑锋。
委托代理人唐长发。
委托代理人张佳华。
原告尹家如、顾莲珍、徐海、徐鉴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兴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兼徐海、尹家如的委托代理人顾莲珍,原告徐鉴,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磊、金缨,第三人骏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长发、张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25日,被告黄浦房管局作出黄房管拆[2013]0359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要内容为:1、被申请人尹家如户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合肥路XXX弄XXX号房屋,迁入本市嘉定区爱特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9.53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和爱特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9.53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现房内。2、被申请人尹家如支付申请人骏兴公司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差价款人民币107309.97元。3、申请人骏兴公司支付被申请人尹家如户面积奖励费人民币129350元、就近购房补贴人民币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人民币100000元。4、申请人骏兴公司支付被申请人尹家如户执行搬迁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并根据被申请人户搬迁日期支付签约搬迁奖励费。
原告尹家如、顾莲珍、徐海诉称:被告作出裁决所依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具有合法性,被告也始终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被告提供的拆迁补偿方案不具有合法性,涉案补偿安置方案中并无就近安置房源;原告户的分户估价报告违法,不应作为裁决的依据;被告作出裁决的程序违法,且剥夺了原告选择补偿方式的权利。裁决书中内容明显不符合事实,未能依法保障本案各原告的居住条件。拆迁人骏兴公司不具有房屋开发资质。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黄浦房管局作出的黄房管拆[2013]0359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徐鉴诉称:被告作出裁决所依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合法,被告在裁决书中故意掩盖协商未达成协议的事实,且伪造“申请人多次工作”达不成协议,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与顾莲珍2009年已经离婚,且原告系残疾人,应当分户安置。涉案地块的拆迁建设不属于公共利益需要,违反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黄浦房管局作出的黄房管拆[2013]0359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其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骏兴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市合肥路XXX弄XXX号二层统间系尹家如承租的公房,房屋类型旧里,建筑面积25.87平方米。
2010年11月16日,第三人骏兴公司取得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2号房屋拆迁许可,原告户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内。经拆迁人评估,涉案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为23333元/平方米。拆迁人向被拆迁户送达了评估报告。另查,原告户内在册人口4人,即尹家如、顾莲珍、徐海、徐鉴。拆迁人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该基地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认定原告户可得房屋价值补偿款XXXXXXX.03元,面积奖励费12935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拆迁期间,第三人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与原告户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未能与原告户达成协议。2013年7月3日,拆迁人向被告黄浦房管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要求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原告户至本市嘉定区爱特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9.53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基地优惠价556606元)和爱特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9.53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基地优惠价556606元)内,原告户应支付拆迁人房屋调换差价款107309.97元,第三人支付原告面积奖励费12935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被告受理后召开了审理协调会议,但双方仍未能达成协议。被告遂于7月25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0359号房屋拆迁裁决。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户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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