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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373号

原告张勇强。
  委托代理人张一君。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周正。
  委托代理人张拓。
  委托代理人倪忠泽。
  原告张勇强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以下简称黄浦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一君,被告黄浦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拓、倪忠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适用法律依据],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沪公(黄)行罚决字[2013]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张勇强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原告张勇强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告依法到市信访办信访,要求信访接待人员对信访事项作出书面回复,但信访接待人员以信访结束妨碍他人信访为由,叫来警察将原告带离信访办。在此期间,信访办保安指控原告为吸毒人员,并有多名保安对原告实施殴打,将原告押送至信访办110办公室。警察在未进行任何询问的情况下将原告双手反拷押送至广场派出所。在警车上警察又殴打原告,并在派出所内对原告进行刑讯逼供。被告也未听取原告陈述、申辩,原告直到9月17日才收到处罚决定书。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故诉请撤销被告黄浦公安分局作出的沪公(黄)行罚决字[2013]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黄浦公安分局辩称: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8月20日下午,原告在上海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信访过程中与保安发生冲突,其间无故击打保安队员蒋跃武,在将其带至信访办民警值班室内后又挥拳击打保安队员林伟。后原告被传唤至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人民广场治安派出所。经上海市黄浦区中心医院验伤,蒋跃武头部挫伤、左上肢挫伤,林伟下颚部软组织挫伤。被告在调查、询问后,于次日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同年11月4日作出维持决定。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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