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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373号 (2)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共同提交的沪公(黄)行罚决字[2013]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交的(2013)沪公(法)复决字第5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沪公(黄)(广治)受案字[2013]0515号《受案登记表》、通知被传唤人员家属情况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一)》、通知被行政拘留人员家属情况登记表、《送达回执》二份、蒋跃武辨认笔录及照片一组、林伟辨认笔录及照片一组、裘开娟辨认笔录及照片一组、辨认笔录说明一份、《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一份、张勇强询问笔录一份、林伟询问笔录一份、蒋跃武询问笔录一份、周俊询问笔录一份、范忠樑询问笔录一份、裘开娟询问笔录一份、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二份、原告常住人口信息一份及当某某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被告黄浦公安分局对违反治安管理的特定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黄浦公安分局进行了立案受理,并对相关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询问了原告、被害人、证人,告知了相对人陈述、申辩权利,并将处罚决定送达了原告,行政程序合法。在诉讼中被告将信访场所的监控视频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查该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提交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排除。但被告出示的证人证言、当某某陈述、验伤单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原告主张其并未殴打他人,与现有证据相悖,其认为在案发过程中亦受到保安殴打,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勇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勇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某某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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