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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30号 (2)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被告具有对农产品销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职权。被告收到案外人陈某某的申诉后立案调查,认定超市在刺参销售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遂作出了沪工商黄案处字[2012]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嗣后,原告以消费者的身份要求被告履责,被告经过审查,认定此履责申请与陈某某申诉所涉系同一事实,遂将相关调查和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原告,被告已经履行了行政职责。原告主张刺参属于食品,易买得超市实施了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被告应当进行行政处罚。被告则辩驳认为,刺参并非食品,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易买得超市在标价牌上标注的“生产日期”实为产品进店日期,标注的“保质期”系企业自行拟定,企业就此承担对消费者的明示担保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针对原告的履责申请认定刺参属于食用农产品,在常温下没有保质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产行业标准干海参(刺参)》(SC/T3206-2009)等规定。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惠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张惠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姮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刘美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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