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行初字第38号
原告许翠英。
委托代理人李美娟。
原告李许强。
原告江莺婷。
原告李雯茜。
委托代理人李许强。
原告李美琴。
原告王伟荣。
原告王嗣聪。
委托代理人李美琴。
原告李美娟。
原告严建维。
原告严云阳。
法定代理人李美娟。
法定代理人严建维。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炯。
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伟鸣。
委托代理人李月尧。
委托代理人江筱瑾。
原告许翠英、李许强、江莺婷、李雯茜、李美琴、王伟荣、王嗣聪、李美娟、严建维、严云阳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黄浦房管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与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许强、江莺婷、李美琴、王伟荣、李美娟、严建维,原告许翠英、李雯茜、王嗣聪的委托代理人,严云阳的法定代理人,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江筱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房管局于2013年8月26日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职权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程序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三、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沪房管拆[2009]88号文)、《关于同意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列入拆迁补偿安置试点项目的批复》(沪房管拆〔2009〕482号文)、《卢湾区人民政府关于确定卢湾区实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地块套型面积补贴、补贴系数、异地配套商品房单价的批复》(卢府〔2009〕63号文)、《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十二条、《关于发布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沪价商[2002]010号文)第二条、第三条、《关于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市场价补偿安置中价格补贴标准的通知》(沪价商[2001]051号文)第二条、第三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第十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实体依据]作出黄房管拆[2013]0491号房屋拆迁裁决:许翠英户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合肥路XXX号房屋,迁入本市东兰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1.18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经评估房屋价格为1,132,474.00元)现房内。被拆迁人户支付拆迁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房屋调换差价款141,210.48元。拆迁人另支付被拆迁人面积奖励费148,600.0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00元,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并根据被拆迁人户的搬迁日期支付相应的奖励费。
原告许翠英、李许强、江莺婷、李雯茜、李美琴、王伟荣、王嗣聪、李美娟、严建维、严云阳诉称:原告所在基地115东块动迁程序不合法、补偿不到位,没有提供就近安置房源。第三人没有从事房屋拆迁的资质,其使用的动迁专用章不符合法律规定。被拆迁房屋分户估价报告单送达时未告知原告户可以申请复估或价格鉴定的权利,原告户在审理协调会提出要求复估和价格鉴定,但被告在笔录中不予记载。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的黄房管拆[2013]0491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拆迁人因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卢湾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项目系由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批复的试点基地,该地块对价格补贴系数、套型面积补贴、就近购房补贴都有规定。被告依法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述称,其同意被告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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