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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38号 (2)
  原告许翠英、李许强、江莺婷、李雯茜、李美琴、王伟荣、王嗣聪、李美娟、严建维、严云阳诉称:原告所在基地115东块动迁程序不合法、补偿不到位,没有提供就近安置房源。第三人没有从事房屋拆迁的资质,其使用的动迁专用章不符合法律规定。被拆迁房屋分户估价报告单送达时未告知原告户可以申请复估或价格鉴定的权利,原告户在审理协调会提出要求复估和价格鉴定,但被告在笔录中不予记载。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的黄房管拆[2013]0491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拆迁人因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卢湾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项目系由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批复的试点基地,该地块对价格补贴系数、套型面积补贴、就近购房补贴都有规定。被告依法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述称,其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经法庭审查、认证,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原上海市卢湾区教育局)因“卢湾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项目建设,于2009年10月25日经批准取得沪卢房管拆许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并经批准延长房屋拆迁期限。被拆迁房屋本市合肥路XXX号房屋系旧式里弄公房,租赁户名为许翠英,租赁部位是二层前过街楼,使用面积19.3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29.72平方米。该户有两本户口簿,一本户口簿户主许翠英,另有在册人口李许强、江莺婷、李雯茜、李美琴、王伟荣、王嗣聪。另一本户口簿户主李美娟,另有在册人口严建维、严云阳。其中李许强、江莺婷、李雯茜、李美琴、王伟荣、李美娟、严建维、严云阳是本市他处住房的产权人,王伟荣作为成员取得过福利分房。经评估公司评估,该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完全产权状态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890.00元,被拆迁范围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为20,680.00元每平方米,补贴系数为30%,套型面积补贴建筑面积15平方米。根据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原告户可得被拆迁居住房屋货币补偿款991,263.52元(含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补偿、套型面积补贴、价格补贴),另可得面积奖励、就近购房补贴、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等费用。原上海市卢湾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因“撤二建一”,其行政职权由被告继续行使。拆迁人提供了价值补偿、本市东兰路住房供原告户选择等多种安置补偿方案,但仍未能与原告户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拆迁人遂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于8月2日召集原告户和拆迁人召开审理协调会,仍未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被告经审查,认定拆迁人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原告户至本市东兰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1.18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经评估房屋价格为1,132,474.00元)现房内,被拆迁人户支付拆迁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房屋调换差价款141,210.48元,拆迁人另支付被拆迁人面积奖励费148,600.0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00元,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并根据被拆迁人户的搬迁日期支付相应的奖励费的安置方式并无不当,遂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0491号房屋拆迁裁决。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黄府复[2013]8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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