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行初字第38号 (2)
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经法庭审查、认证,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原上海市卢湾区教育局)因“卢湾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项目建设,于2009年10月25日经批准取得沪卢房管拆许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并经批准延长房屋拆迁期限。被拆迁房屋本市合肥路XXX号房屋系旧式里弄公房,租赁户名为许翠英,租赁部位是二层前过街楼,使用面积19.3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29.72平方米。该户有两本户口簿,一本户口簿户主许翠英,另有在册人口李许强、江莺婷、李雯茜、李美琴、王伟荣、王嗣聪。另一本户口簿户主李美娟,另有在册人口严建维、严云阳。其中李许强、江莺婷、李雯茜、李美琴、王伟荣、李美娟、严建维、严云阳是本市他处住房的产权人,王伟荣作为成员取得过福利分房。经评估公司评估,该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完全产权状态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890.00元,被拆迁范围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为20,680.00元每平方米,补贴系数为30%,套型面积补贴建筑面积15平方米。根据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原告户可得被拆迁居住房屋货币补偿款991,263.52元(含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补偿、套型面积补贴、价格补贴),另可得面积奖励、就近购房补贴、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等费用。原上海市卢湾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因“撤二建一”,其行政职权由被告继续行使。拆迁人提供了价值补偿、本市东兰路住房供原告户选择等多种安置补偿方案,但仍未能与原告户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拆迁人遂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于8月2日召集原告户和拆迁人召开审理协调会,仍未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被告经审查,认定拆迁人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原告户至本市东兰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1.18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经评估房屋价格为1,132,474.00元)现房内,被拆迁人户支付拆迁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房屋调换差价款141,210.48元,拆迁人另支付被拆迁人面积奖励费148,600.0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00元,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并根据被拆迁人户的搬迁日期支付相应的奖励费的安置方式并无不当,遂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0491号房屋拆迁裁决。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黄府复[2013]8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共同提交的黄房管拆[2013]049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通知和批复、拆迁人主体资格材料、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及委托材料、房籍资料摘录和租赁凭证、摘录户籍资料、关于王伟荣的分配住房审核单、李许强、江莺婷、李雯茜、李美琴、王伟荣、李美娟、严建维、严云阳所有房屋信息、115街坊(东块)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执、被拆迁人户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看房单及送达回证、评估均价公告、协商记录、安置房房地产登记证明及评估价格清单、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审理协调会记录、委托书、裁决集体讨论记录、房屋拆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原告提交的黄府复[2013]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拆迁人因与原告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审查核实了相关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第三人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成为被拆迁地块的拆迁人。第三人在相关拆迁程序中使用经其确认的动拆迁专用章并无不当。原告户若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有异议,应当及时申请复估或价格鉴定。但原告户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在裁决审理协调会中或以其他方式及时提出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复估或鉴定,故对其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复估和价格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批复的试点意见以及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对原告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进行调换并结算差价,另支付原告户相关奖励、补贴费用及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费等的裁决方案并无不当。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符合该拆迁基地的安置补偿政策,并无不当,没有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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