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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41号

原告陆有根。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曹小敏。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戚建豪。
  原告陆有根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民政局(以下简称区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有根,被告区民政局的法定代表人曹小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缨、戚建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区民政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有关于1963年下放安徽居民回沪落户的依据”的信息。被告经市民政局撤销原答复并责令其重作后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黄民信息(2014)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有关户籍行政管理部门咨询。原告认为其全家1963年下放安徽农村时由区民政局牵头,公安局护送,且市民政局复议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现行政不作为。原告故诉请法院撤销黄民信息(2014)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收到市民政局责令被告重作答复的复议决定之后,与原告进行了沟通,原告明确其要求申请“有关于1963年下放安徽居民回沪落户的依据”,因户籍管理不属于被告的职责权限范围,故被告就此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9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为1963年全家下放安徽农村的家庭,获取国家与地方的有关落实政策的信息”。因被告要求原告补充提交其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而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相关材料,原告随后又分别提交了2份补充申请,内容分别为:“获取1963年上海下放安徽农村的居民,1989年户口落实回沪的政策文件目录”及“补证:获取编号:002补充材料告知书中本机关(机构)可以不予提供,但补充户籍证明:沪公(201)证第XXXXXXX号和陆有根的档案证明”。2013年10月23日,被告作出编号:001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该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其中关于获取“沪公(201)证第XXXXXXX号”建议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咨询。原告不服该答复,向上海市民政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复议决定,撤销了被告的答复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与原告进行了谈话,确认原告申请“1963年下放安徽回沪落户的政策依据(89年回沪)”的信息,遂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被诉信息公开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信息不属于该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其向有关户籍行政管理部门咨询。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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