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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41号 (2)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黄民信息(2014)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沪民复决字(2013)第0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编号:001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被告提交的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信封、交寄邮件清单、补正材料告知书、沪公(201)证第XXXXXXX号户籍证明、社会劳动力登记表、谈话笔录、送达回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1963年下放安徽回沪落户的政策依据(89年回沪)”的政府信息。因被告不具有原告所述及的相关管理职责,故向原告告知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建议原告向户籍行政管理部门咨询并无不当。被告据此作出的被诉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有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有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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