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行初字第71号 (2)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共同提供的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告提交的沪房管复决字[2013]第3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延长拆迁许可通知及市局批复、拆迁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拆迁实施单位的营业执照、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委托书、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房屋及户籍资料摘录、户口簿复印件、住房调配单、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116地块(东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收件回执、评估均价公告、卢府[2009]63号文、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看房单及送达回证、协商记录、安置房源登记证明、安置房源调用单、安置房源估价分户报告、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征询单及送达回证、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9月9日审理协调会签到及记录、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房屋拆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拆迁人因与被拆迁户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及涉案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对被拆迁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予以安置,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符合该拆迁基地的安置补偿政策,没有损害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被告以经其审核的安置用房对被拆迁户进行房屋调换,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同时,根据相关规定,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原告认为房屋实际面积与产权证记载不一致的争议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和芬、杨树德、杨基德、杨钟德、杨建芳、杨依芳、杨涓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安和芬、杨树德、杨基德、杨钟德、杨建芳、杨依芳、杨涓芳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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