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行初字第98号
原告周宁贤。
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家仪。
委托代理人钱莹。
委托代理人沈玉蓉。
原告周宁贤诉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证据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宁贤,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莹、沈玉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社保中心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沪社保信息公开(2013)第027号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周宁贤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
原告周宁贤诉称:原告原单位上海溶剂厂在原告退休问题上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曾要求原告书写一份(待)退休申请报告。上海溶剂厂在为原告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时应当向被告提供这份报告,故原告向被告申请获取,但被告却答复不属于政府信息。原告认为被告答复有误,违法审批原告退休,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的沪社保信息公开(2013)第027号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被告市社保中心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待)退休申请报告不是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材料,故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被告所作答复并无不当,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宁贤于2013年11月14日向被告市社保中心申请获取由原告本人签名的上海溶剂厂(待)退休申请报告。被告收到后,经查上海溶剂厂在1994年8月为原告办理养老金核定手续时向被告提供了职工离退休(职)申请表、高温繁重、有毒有害岗位补(津)贴计入离退休费基数申请表、上海溶剂厂离退休(职)费交清情况表等材料,被告未获取过由原告本人签名的(待)退休申请报告。被告遂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沪社保信息公开(2013)第027号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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