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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98号
原告周宁贤。
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家仪。
委托代理人钱莹。
委托代理人沈玉蓉。
原告周宁贤诉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证据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宁贤,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莹、沈玉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社保中心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沪社保信息公开(2013)第027号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周宁贤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
原告周宁贤诉称:原告原单位上海溶剂厂在原告退休问题上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曾要求原告书写一份(待)退休申请报告。上海溶剂厂在为原告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时应当向被告提供这份报告,故原告向被告申请获取,但被告却答复不属于政府信息。原告认为被告答复有误,违法审批原告退休,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的沪社保信息公开(2013)第027号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被告市社保中心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待)退休申请报告不是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材料,故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被告所作答复并无不当,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宁贤于2013年11月14日向被告市社保中心申请获取由原告本人签名的上海溶剂厂(待)退休申请报告。被告收到后,经查上海溶剂厂在1994年8月为原告办理养老金核定手续时向被告提供了职工离退休(职)申请表、高温繁重、有毒有害岗位补(津)贴计入离退休费基数申请表、上海溶剂厂离退休(职)费交清情况表等材料,被告未获取过由原告本人签名的(待)退休申请报告。被告遂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沪社保信息公开(2013)第027号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诉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职工离退休(职)申请表、高温繁重、有毒有害岗位补(津)贴计入离退休费基数申请表、上海溶剂厂离退休(职)费交清情况表、被诉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送达回执,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所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合法。依照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未获取过由原告本人签名的(待)退休申请报告。被告遂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被告所作被诉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无不当。原告关于审批其退休行为违法的意见,并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宁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宁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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