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行初字第46号
原告上海特莱维护肤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作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奇,男,在原告处工作。
委托代理人张丹,女,在原告处工作。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维克,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维,女,在被告处工作。
委托代理人孙涛,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姚翠红。
原告上海特莱维护肤品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的青人社认〔2013〕1252号工伤认定,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情需要,本院于同年12月2日依法通知姚翠红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特莱维护肤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奇、张丹,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张维、孙涛,第三人姚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了青人社认〔2013〕1252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书的主要内容为:第三人系原告职工,暂住于青浦区民惠佳苑三区292号楼201室。2012年12月20日17时07分,第三人骑电动自行车从公司出发下班回暂住地,途经青浦区振盈路进胜利路东约200米处,与一辆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右胸肋部肌肉挫伤、右侧第5肋骨骨折。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了处理,第三人对事故不负责任。被告认为,该事故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于2012年12月20日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
被告于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证明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三、法律规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
四、程序和事实证据:
程序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第三人身份证,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4月2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及快递签收单,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及通知原告提供证据;3、青人社认〔2013〕1252号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及快递签收单,证明工伤认定决定送达情况;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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