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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行初字第46号 (2)
  事实证据:5、原告营业执照及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6、青劳人仲(2013)办字第470号裁决书,证明2011年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7、病史资料,证明第三人发生事故受伤及治疗的事实;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第三人对事故不负责任。9、第三人居住地证明以及上下班线路图,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下班途中。10、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委托书等,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就第三人的情况予以说明。11、第三人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主要内容为:2012年12月20日17时许,第三人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17时14分许报警,18时20分许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初次就医时未发现骨折,因右肋部一直疼痛,2013年1月6日检查出肋部骨折。12、王奇的工伤调查记录,主要内容:第三人于2012年12月21日起未上班,第三人在事故发生后半个月才查出肋骨骨折,有可能是再次发生其他事故导致。
  原告上海特莱维护肤品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2月至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自2012年12月21日始,第三人未至原告处上班。直至2013年3月底,第三人才向原告提出发生车祸,要求申报工伤。此外,第三人于2013年1月6日检查出肋骨骨折,距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达半个月,难以说明系12月20日的车祸所致。且交通事故地点也不在原告与第三人暂住地正常上下班路线上,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请求判令撤销。为此,原告出示第三人同事李文杰的证明,内容为:2012年12月末遇见第三人时,未发现第三人有异样。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维持。
  第三人姚翠红述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提供了居委会证明及临时居住证,载明自2009年9月15日起居住在民惠佳苑三区292号楼201室。同时还出示通话记录,证明2012年12月21日第三人与同事李文杰以及厂长等人有电话联系,谈及车祸事宜以及第三人向原告请假。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主体资格、程序依据、法律规范依据及程序证据均无异议。对事实证据5、证据6、证据10至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于2013年1月6日检查出肋骨骨折,并非事故发生就医之日,不能排除为其他事故导致。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时间有涂改,最初记载的时间为18时20分,并不属于第三人的下班回家时间。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证明上的地址并非第三人发生事故时的实际居住地,事故发生地点亦不在第三人的下班路线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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