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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行初字第46号 (2)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主体资格、程序依据、法律规范依据及程序证据均无异议。对事实证据5、证据6、证据10至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于2013年1月6日检查出肋骨骨折,并非事故发生就医之日,不能排除为其他事故导致。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时间有涂改,最初记载的时间为18时20分,并不属于第三人的下班回家时间。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证明上的地址并非第三人发生事故时的实际居住地,事故发生地点亦不在第三人的下班路线上。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胸部肋骨骨折可能不影响第三人的正常行动,该证明亦未反映第三人再次受伤。第三人认为,其发生车祸时李文杰也在现场,且在车祸后与厂长一起来看望,知晓第三人因车祸受伤。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通话记录无法反映通话内容,第三人12月21日起未上班没有向原告请假。
  综合双方的出证、质证意见及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依据,合法、有效,且与本案相关,应予确认。被告所提供的程序及事实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提出证据8记载的事故时间有涂改,本院认为,涂改处加盖有印章,且事发之日病历资料的记载为18时,故事故时间应为涂改后的17时14分。原告所提供的证明,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要求,且证明仅反映第三人无异样,也难以证实第三人车祸后再次受伤,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出证及质证意见,确认如下事实:
  第三人姚翠红系原告上海特莱维护肤品股份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12月20日17时许,第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原告处出发返回暂住地,17时14分途经青浦区振盈路进胜利路东约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了处理,第三人对事故不承担责任。事发当日,经诊断第三人右肋未见明显骨折,建议三天随访。2013年1月6日,第三人被诊断出右侧第5肋骨骨折。2013年4月7日,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2011年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同年4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5月2日被告予以受理。被告调查取证后于同年6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2年12月20日发生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决定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作为原告住所地所在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受理。被告经调查取证,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认定2012年12月20日,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当日下班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在于第三人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在下班途中以及该起事故是否导致第三人右侧肋骨骨折。本院认为,从第三人提供的居住证明以及临时居住证所反映的暂住地址以及原告住所地来看,事发当时第三人驾车路线属于其下班的合理正常路线,被告认定交通事故地点位于第三人下班途中并无不当。针对原告所提出的第三人于1月6日所诊断出的右侧肋骨骨折并非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致之意见,本院认为,事发当日诊断结果虽未见明显右肋骨折,但同时建议第三人随访,不排除因事故导致该伤势的可能性。此外,第三人的病历资料反映除事发当日外,第三人还先后于12月23日、12月28以及2013年1月6日等连续就医,足以说明骨折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认为骨折系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月6日间再次受伤所致,与常理不符,且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6月28日作出的青人社认〔2013〕1252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特莱维护肤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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