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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行初字第30号
原告周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某派出所。
  第三人褚某。
  原告周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某派出所作出的沪公(金)(山)行决字[2013]第25613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补正立案材料,本院于同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因褚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于同月26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月28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4年1月7日,本院收到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同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某、罗某、第三人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沪公(金)(山)行决字[2013]第25613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7月10日有互相殴打的行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事发当日,系第三人先动手打了原告,原告在此次事件中无责任,被告未考虑动手打人的先后顺序,其对原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等问题,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金)(山)行决字[2013]第25613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当时不同意签字;证据2、行政复议决定书及信封各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了行政复议;证据3、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作出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4、公安机关信访告知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曾向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信访;证据5、金山医院的放射诊断报告及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曾患急性阑尾炎、颈椎间盘突出等疾病,以原告的身体条件不可能参与打架;证据6、2013年9月29日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还是用人单位的员工;证据7、录音光盘及录音内容文字材料各一份,证明系第三人先动手打了原告。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请求本院依法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依据:
  一、职权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
  二、执法程序依据及证据:
  执法程序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
  执法程序证据:
  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及时受案登记,并进行调查处理。
  2、呈请传唤报告书、传唤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进行了传唤。
  3、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经过审批延长了办案期限。
  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告知了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5、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经审批后作出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
  6、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一份,证明被告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户籍地派出所。
  三、事实认定证据:
  1、原告、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各两份、证人孙怡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各一份、证人张之宇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在位于本区山阳镇杭州湾大道601号二楼的锦宏健身房内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
  2、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四份,证明被告告知了原告、第三人及证人孙某、张某相关的权利义务。
  3、治安案件调解笔录两份,证明被告在办理该案的过程中组织过两次调解,原告与第三人未达成调解协议。
  4、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两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验伤情况。
  5、第三人的伤势照片,证明第三人的伤势情况。
  6、案发经过一份,证明原告有殴打第三人的行为。
  7、户籍资料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四、法律适用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错误。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不具备打架的能力。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来源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依据、法律适用依据、执法程序证据1、2、3、6、事实认定证据2、7无异议;对执法程序证据4、5、事实认定证据1、3、4、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实认定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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