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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行初字第30号
原告周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某派出所。
  第三人褚某。
  原告周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某派出所作出的沪公(金)(山)行决字[2013]第25613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补正立案材料,本院于同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因褚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于同月26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月28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4年1月7日,本院收到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同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某、罗某、第三人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沪公(金)(山)行决字[2013]第25613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7月10日有互相殴打的行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事发当日,系第三人先动手打了原告,原告在此次事件中无责任,被告未考虑动手打人的先后顺序,其对原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等问题,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金)(山)行决字[2013]第25613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当时不同意签字;证据2、行政复议决定书及信封各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了行政复议;证据3、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作出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4、公安机关信访告知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曾向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信访;证据5、金山医院的放射诊断报告及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曾患急性阑尾炎、颈椎间盘突出等疾病,以原告的身体条件不可能参与打架;证据6、2013年9月29日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还是用人单位的员工;证据7、录音光盘及录音内容文字材料各一份,证明系第三人先动手打了原告。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请求本院依法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依据:
  一、职权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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