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行初字第30号 (2)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效力作以下认定:由于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虽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该信访告知单产生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之后,与本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没有关联,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1,虽被告知人签名处有涂改的痕迹,但原告承认名字系其所签,手印系其所按,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逼迫其所为,应当认定原告不提出陈述申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6,放射诊断报告及出院记录距事发当日有数月时间,不能证明原告当日丧失打架的能力,情况说明未反映事发当日的情形,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7,其中案外人的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的录音未征得第三人同意,证据取得方式不合法,且双方对话内容无法证明事发当日的具体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对被告的证据效力作以下认定:由于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依据、法律适用依据、执法程序证据1、2、3、6、事实认定证据2、7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依据及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执法程序证据4、5中的案件处理报告,结合其他执法程序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反映出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所历经的程序,对上述两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执法程序证据5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文书上存在部分修改内容,而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进行过修改,因原告提供的该文书应视为被告向其送达的处罚决定书,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中与原告提供的处罚决定书相同的部分予以确认;对事实认定证据1、3、4、6,原告对其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事实认定证据5,该组照片上的时间显示为案发当日,且第三人当庭确认系被告于案发当日所摄,原告虽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7月10日19时20分许,原告在位于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杭州湾大道601号2楼的锦宏健身房内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殴打对方。被告于同日19时30分接到原告报案,遂于当日受案并展开调查。经调查,被告认定原告存在殴打第三人的行为,遂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沪公(金)(山)行决字[2013]第25613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3年9月26日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该复议机关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致涉讼。
另查明,被告先后于2013年8月21日、9月10日两次组织原告与第三人就双方打架事宜进行调解,均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警告及人民币500元以下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被告在接到原告报警后,依法进行了受案、调查、调解、决定、送达等程序,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原告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执法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提供的原告、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及证人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均能证实原告、第三人于2013年7月10日在锦宏健身房内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对方,被告据此认定原告具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本院应当指出,本案被告向原告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注明出生日期等处存在笔误,虽上述笔误未影响到原告的合法权利,但仍有违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的严谨性,望被告在今后的工作中对此予以重视和改进。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亮
代理审判员 蒋丹霞
人民陪审员 张进龙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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