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行初字第105号
原告肖兆双。
委托代理人张萱。
委托代理人肖瑾。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陈培贤。
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颖。
委托代理人丁春妹。
第三人肖兆花。
委托代理人周明顺。
第三人姚某某。
第三人肖兆兰。
委托代理人蒋国荣。
第三人肖兆翠。
第三人肖兆云。
第三人肖兆莲。
原告肖兆双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行政裁决,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虹新城)、肖兆花、姚某某、肖兆兰、肖兆翠、肖兆云、肖兆莲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萱、肖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贤,第三人瑞虹新城的委托代理人丁春妹,肖兆花的委托代理人周顺明,肖兆兰的委托代理人蒋国荣,姚某某、肖兆云、肖兆莲到庭参加诉讼。肖兆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8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第三人瑞虹新城实施旧区改造2号地块(二期)项目建设工程,于2010年7月22日取得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通过二轮征询。本市天宝路XXX弄XXX号位于拆迁基地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系私房,原产权人为肖某某(已去世),现房屋共有人为肖某某的妻子姚某某及六子女肖兆花、肖兆兰、肖兆翠、肖兆云、肖兆莲、肖兆双。该房屋土地证记载面积25平方米,测绘建筑面积117.10平方米,根据《虹镇老街地区瑞虹新城2号地块(二期)旧区改造动迁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的规定,认定该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5平方米,未认定面积32.10平方米。上述信息,第三人瑞虹新城已公示于拆迁基地。原告等共有人的房屋,其评估单价为16,980元/平方米,《分户评估报告》于2010年11月10日送达该户,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和鉴定。第三人瑞虹新城还向该户送达了《安置办法》及《瑞虹新城旧区改造2号地块(二期)居住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根据相关规定,该地块房屋拆迁的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为15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标准为30%,地块的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16,980元/平方米,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第三人瑞虹新城同意按每平方米18,920元的评估均价计算补偿款。经核算,原告户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为2,374,460元,该户可选择购置房源公示栏中未出售的二套二室二厅和一套一室二厅房屋,其中本市宝杨地区房源只能选购一套。选购房屋与被拆除房屋价值差价互补,其他奖励和补贴按照《安置办法》规定计算发放。第三人瑞虹新城与原告户多次协商,该户不同意第三人瑞虹新城的安置方案,双方未达成协议。第三人瑞虹新城遂提供本市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一室二厅、建筑面积57.07平方米,同弄21号201室、同弄6号204室均为二室二厅、建筑面积78.79平方米计三套房屋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并组织双方调解,第三人姚某某要求给予宝杨路二室一厅房屋一套,另加补偿款50万元;原告要求市区就近二室一厅房屋一套,另加动迁房一室一厅一套;肖兆花要求航头二室二厅房屋两套;肖兆兰要求给予补偿款16.9万元;肖兆翠、肖兆云、肖兆莲要求各补偿12万元。第三人瑞虹新城对该户共有人提出的要求不能接受,双方未达成协议。被告认为第三人瑞虹新城对该户的安置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等有关规定,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收细则》)第五十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虹府发(2010)9号文及《安置办法》等规定,作出如下裁决:原告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天宝路XXX弄XXX号,迁入本市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一室二厅、建筑面积57.07平方米,同弄6号204室、21号201室,建筑面积均为78.79平方米的二室二厅房屋两套,计三套房屋,总价1,552,873.60元。房屋价值补偿差额821,586.4元,由第三人瑞虹新城支付给原告户;第三人另应根据《安置办法》规定支付原告户相关补贴及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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