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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行初字第105号 (2)
1.裁决申请书、第三人瑞虹新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瑞虹新城的法人资格和向被告申请裁决及申请内容;
2.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房屋拆迁委托协议书,证明第三人瑞虹新城2010年7月22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户的房屋属拆迁范围;
3.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估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户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居住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资料送达签收单,证明该房屋经评估,单价为16,980元/平方米,报告已送达原告户,另安置方案告知单及相关宣传资料均依法送达;
4.土地使用证查询回复、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附图、动拆迁建筑面积表、摘录派出所户籍资料、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证明原告户房屋系私房、土地使用面积为25平方米,多名共有人他处有房;
5.2012年7月10日、7月11日、10月28日、11月15日的谈话笔录、看房单,证明第三人瑞虹新城与原告户协商未成;
6.动迁工作联系单、房源清单,证明裁决安置房为动迁配套商品房,第三人瑞虹新城可予调配使用;
7.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决定,证明被告2013年6月25日受理第三人瑞虹新城裁决申请,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能在裁决前达成协议,被告依法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双方;
8.《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为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参照《试点工作意见》、虹府发(2010)9号文、《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
  原告诉称:其妻子患有XXX疾病,为照顾病人和子女上下班方便,原告要求就近给予房屋安置,但被告不顾原告家庭的具体困难,裁决原告户至浦东新区的鹤沙路安置。该行政行为严重偏离了相关法律和第三人瑞虹新城发送的宣传资料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户较之房屋拆迁前更大的困难,现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裁决。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回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原告申请复议的事实;3、原告妻子的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妻子的患病情况;4、《安置办法》、《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旧区改造工作若干意见》、《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关于贯彻国务院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会议精神加快本市旧区改造工作的意见》,证明就近安置的相关内容。
  被告辩称:其依法作出的行政裁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瑞虹新城述称:其与原告户多次协商不成,故依法申请被告进行裁决,被告对原告户作出的裁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肖兆花、姚某某、肖兆兰、肖兆云、肖兆莲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第三人肖兆翠无述称意见。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1、房源未全部公开,与原告的协商仅两次;2、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通知,批准文件未提供;3、谈话笔录有误,原告未提出要求两套市区房屋安置,仅要一套;4、第三人瑞虹新城的裁决申请书无申请日期;5、根据市府88号文规定,原告要求就近安置有法律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认为:1、房源在房屋拆迁基地有公示的,应已全部公开;2、谈话笔录系证明原告户与第三人瑞虹新城协商不成的事实;3、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延长表示原许可证仍然有效,本案无须提供批准文件;4、申请书无落款时间,但不影响被告确定受理的时间;5、该拆迁基地无回搬安置的房源,原告完全可选择货币安置,购买就近的房屋居住。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瑞虹新城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并同意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三人肖兆花、姚某某、肖兆兰、肖兆云、肖兆莲同意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相关事实,但不足以否定被告的裁决。
  经审理查明:本市天宝路XXX弄XXX号房屋系私房,原产权人为肖某某(已去世),现房屋共有人为肖某某的妻子姚某某及六子女肖兆花、肖兆兰、肖兆翠、肖兆云、肖兆莲、肖兆莲。第三人瑞虹新城于2010年7月22日取得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因第三人瑞虹新城与原告户协商不成,第三人瑞虹新城遂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因组织双方调解不成,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同年7月5日,作出了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8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提起复议。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虹府复决字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裁决。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书后,向本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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