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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维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拆迁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拆迁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穗华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C,上海穗华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维玲因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上诉人于2013年12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向第三人核发浦建委房拆许字(2009)第004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房屋拆迁公告照片、张贴房屋拆迁公告鉴证单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在2009年12月即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但上诉人直至2013年12月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区、县房地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房屋拆迁公告照片,该公告中已明确载明了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文号及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主要内容,包括建设项目名称、房屋拆迁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建设项目拆迁范围及房屋拆迁期限等,公告中还载明了对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行政复议权、诉权及起诉期限。上诉人在审理中亦陈述其在2009年12月看到过房屋拆迁公告,故上诉人在2009年12月对被上诉人作出了被诉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行政行为的内容、诉权以及起诉期限即是明知的,上诉人依法应当在知道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诉讼。上诉人认为起诉期限应当从其知道被诉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行政行为违法时起计算,缺乏依据。本案系对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否正确进行审查,审查要点是上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至于审理中上诉人提及的被上诉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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