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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林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山阳派出所。
委托代理人A,该派出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褚叶新。
上诉人周林英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林英,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山阳派出所(以下简称:山阳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褚叶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山阳派出所于2013年9月10日对周林英作出沪公(金)(山)行决字[2013]第25613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7月10日19时20分许,周林英在上海市金山区某镇某大道某号某楼某健身房内,因琐事与褚叶新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殴打。经金山医院验伤,褚叶新、周林英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山阳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周林英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周林英不服,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该复议机关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沪金府复决字(2013)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山阳派出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周林英仍不服,诉至法院。
周林英原审诉称,事发当日,系褚叶新先动手打了周林英,周林英在此次事件中无责任,山阳派出所未考虑动手打人的先后顺序,其对周林英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等问题,故请求撤销山阳派出所对周林英作出的沪公(金)(山)行决字[2013]第25613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
山阳派出所原审辩称,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褚叶新原审述称,其同意山阳派出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山阳派出所具有作出警告及人民币500元以下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山阳派出所在接到周林英报警后,依法进行了受案、调查、调解、决定、送达等程序,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周林英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执法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山阳派出所提供的周林英、褚叶新的询问笔录及证人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均能证实周林英、褚叶新于2013年7月10日在某健身房内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对方,山阳派出所据此认定周林英具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周林英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林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林英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周林英不服,上诉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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