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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09号 (2)
上诉人周林英诉称,其坚持原审诉称意见。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充分,处罚显失公正。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山阳派出所辩称,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实施了互相殴打的违法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本案考虑到上诉人与第三人系同事,且事发在工作单位,双方都是有互相殴打的行为,双方情节差不多,伤情也差不多,本着教育为主的原则,对上诉人与第三人均从轻处罚,各罚款200元;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亦进行了调解、处罚事先告知程序,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褚叶新二审未应诉陈述意见。
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对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本院就上述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在审理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据此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责。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上诉人、第三人的询问笔录、证人C、D的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故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上诉人虽否认其殴打第三人,但在行政程序及本案一、二审审理中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及处罚辐度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经过立案、调查,调解、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作出决定及送达等程序,执法程序亦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林英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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