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12号 (2)
上诉人称其曾于2012年10月底向被上诉人递交延续换证申请报告,但在一、二审程序中上诉人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通知》的合法性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应依法另行解决。
另,上诉人认为其于2012年11月19日在原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出换证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上述日期向被上诉人B局长及C副局长提供书面材料中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上诉人反映了该校增加租借办公教学场地及迁移注册地系经被上诉人批准的情况,并认为民政部门与教育部门互相推诿导致上诉人到期换证等工作无法进行,同时投诉浦东新区辖区内其他民办学校存在未在注册住所进行教学等四点内容,要求被上诉人局领导予以调查核实,维护该校正当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诉人书面材料的形式和内容来看,难以认定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了延续办学许可证有效期的申请。上诉人提出申请的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此时,上诉人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有效期已经届满,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为上诉人换发办学许可证(延期许可)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南声进修学校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浦东新区南声进修学校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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