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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12号 (2)
上诉人南声进修学校上诉称:上诉人于2012年10月底向被上诉人浦东教育局递交延续换证申请报告,但被上诉人拒收,且没有拒收签名制度。上诉人民政登记资格至今仍在,并向民政机关递交了整改报告,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的《通知》违法。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9月24日的谈话笔录中没有上诉人单位人员的签名确认,也没有进行过质证。被上诉人在2013年4月17日及9月25日以完全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作出完全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上诉人于2012年11月19日在原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出换证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教育局辩称:上诉人南声进修学校的办学许可证于2012年12月13日到期。上诉人于2013年4月10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延续办学许可证办学期限的换证申请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申请期限,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上诉人换证申请的通知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浦东教育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对其辖区内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具有审批和颁发办学许可证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上诉人南声进修学校系经被上诉人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上载明办学内容为中等及中等以下非学历业余教育(文化、职技类),有效期限至2012年12月13日届满。2013年4月1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核发办学许可证的报告》,被上诉人针对上述报告作出的《关于对上海浦东新区南声进修学校相关申请的回复》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随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进行沟通,明确该校提出的是延续办学许可证办学期限的换证申请。2013年9月25日,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上诉人换证申请的通知,并无不当。
上诉人称其曾于2012年10月底向被上诉人递交延续换证申请报告,但在一、二审程序中上诉人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通知》的合法性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应依法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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