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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维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维玲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维玲,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浦东建交委对李维玲作出浦建委信公拆告(2013)101号《告知书》行政行为,《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浦东建交委于2013年9月13日收到了李维玲要求获取某大道某村某号某室房屋拆迁评估报告(1、整体报告2、附技术报告3、基数、参照系数4、照片5、录像)的复印件(文号:浦建房拆许字(2009)0042号,描述:东:中穗广场一期,南:浦东大道,西:VIP大厦,北:临昌邑路)的申请。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李维玲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因浦东建交委未获取,该政府信息无法提供。另查,浦东建交委有保存该房屋“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如有需要请另行申请。李维玲收到上述《告知书》后不服,遂诉至法院。
李维玲原审诉称,浦东建交委作出的《告知书》告知李维玲申请获取的信息无法提供,李维玲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第九条以及沪房地资权[2004]114号《上海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浦东建交委有法定义务监督检查拆迁人的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工作,获取李维玲申请的信息,浦东建交委依据拆迁人提供的资料进行拆迁裁决,如无李维玲申请获取的信息,则浦东建交委作出的拆迁裁决不合法。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浦东建交委作出的《告知书》。
浦东建交委原审辩称,不同意李维玲的诉讼请求。浦东建交委作出《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浦东建交委收到李维玲申请后,经查询该户拆迁裁决卷宗,只发现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单,未发现李维玲申请获取的信息;李维玲要求获取的信息应当保管在估价公司,浦东建交委没有获取的法定义务;关于拆迁裁决的合法性,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驳回李维玲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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