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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建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
委托代理人A,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B,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马建刚因《来访回复》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3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原审查明,2013年4月13日马建刚向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桥镇政府)邮寄《关于撤销<析产见证书>浦凌法服(97)1007号申请书》及《析产见证书》等材料,要求撤销《析产见证书》为无效。高桥镇政府收到后转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司法所(以下简称:高桥司法所)办理。2013年7月12日,高桥司法所对马建刚作出《来访回复》,主要内容为马建刚所反映的不属高桥镇政府授权范围,业务主管单位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以下简称:浦东司法局),但原凌桥镇法律服务所已于2000年依法撤销,所以高桥司法所无权再对原基层法律工作者所为作出相应处置(这在沪浦司信2011-5信访答复意见书中明示),马建刚如要主张权利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实现。2013年12月19日,马建刚以浦东司法局未经调查即作答复,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析产见证书》导致马建刚所有房产面积被侵占等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浦东司法局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的《来访回复》为无效;2:赔偿马建刚房产损失人民币20万元。
原审另查明,2013年9月12日,马建刚以高桥司法所为被告就上述《来访回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高桥司法所系浦东司法局派出机构,无权独立承担行政责任,马建刚拒绝变更被告,故被告不适格为由,以(2013)浦行初字第23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马建刚起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再查明,2010年11月30日马建刚向浦东司法局邮寄申请,要求浦东司法局履行对原凌桥镇法律服务所及其工作人员C在作出《析产见证书》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2011年6月20日浦东司法局对马建刚作出沪浦司信2011-5《信访答复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原凌桥镇法律服务所制作《析产见证书》时马建刚确未到场,属违规见证行为。鉴于该见证行为发生于1997年,且法律服务所已于2000年撤销,唯一一名法律工作者C已调离法律服务所,持有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也已于2002年注销。浦东司法局依法已不能再对相关单位及人员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马建刚对该答复不服,于2011年8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浦东司法局作出该《信访答复意见书》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浦行初字第21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马建刚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马建刚的再审申请亦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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