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建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
委托代理人A,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B,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马建刚因《来访回复》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3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原审查明,2013年4月13日马建刚向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桥镇政府)邮寄《关于撤销<析产见证书>浦凌法服(97)1007号申请书》及《析产见证书》等材料,要求撤销《析产见证书》为无效。高桥镇政府收到后转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司法所(以下简称:高桥司法所)办理。2013年7月12日,高桥司法所对马建刚作出《来访回复》,主要内容为马建刚所反映的不属高桥镇政府授权范围,业务主管单位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以下简称:浦东司法局),但原凌桥镇法律服务所已于2000年依法撤销,所以高桥司法所无权再对原基层法律工作者所为作出相应处置(这在沪浦司信2011-5信访答复意见书中明示),马建刚如要主张权利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实现。2013年12月19日,马建刚以浦东司法局未经调查即作答复,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析产见证书》导致马建刚所有房产面积被侵占等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浦东司法局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的《来访回复》为无效;2:赔偿马建刚房产损失人民币20万元。
原审另查明,2013年9月12日,马建刚以高桥司法所为被告就上述《来访回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高桥司法所系浦东司法局派出机构,无权独立承担行政责任,马建刚拒绝变更被告,故被告不适格为由,以(2013)浦行初字第23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马建刚起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再查明,2010年11月30日马建刚向浦东司法局邮寄申请,要求浦东司法局履行对原凌桥镇法律服务所及其工作人员C在作出《析产见证书》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2011年6月20日浦东司法局对马建刚作出沪浦司信2011-5《信访答复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原凌桥镇法律服务所制作《析产见证书》时马建刚确未到场,属违规见证行为。鉴于该见证行为发生于1997年,且法律服务所已于2000年撤销,唯一一名法律工作者C已调离法律服务所,持有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也已于2002年注销。浦东司法局依法已不能再对相关单位及人员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马建刚对该答复不服,于2011年8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浦东司法局作出该《信访答复意见书》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浦行初字第21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马建刚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马建刚的再审申请亦被驳回。
2013年3月30日马建刚向浦东司法局邮寄《关于撤销<析产见证书>浦凌法服(97)1007号申请书》,以C没有参与作出《析产见证书》为由,请求浦东司法局依法撤销《析产见证书》。2013年4月27日浦东司法局作出《来信来访事项告知书》,告知马建刚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今后相同请求将不再重复答复。马建刚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浦东司法局履行法定职责撤销《析产见证书》。2013年8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浦行初字第156号行政裁定,以浦东司法局作出的《来信来访事项告知书》是对马建刚诉求的重复处理为由,驳回其起诉,并经二审裁定维持。
原审法院认为,马建刚本次所提申请的实质内容与之前两次申请的内容一致,因此,高桥司法所作《来访回复》实际是对马建刚诉求的重复处理,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马建刚要求赔偿房产损失20万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马建刚的起诉。马建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其中第(四)项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向行政机关提出要求撤销《析产见证书》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该申请与之前相关申请相比,虽然理由不同,但均是指向《析产见证书》的违法违规,核心诉求是要求撤销《析产见证书》,因此,被上诉人下属高桥司法所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的《来访回复》系对上诉人诉求的重复处理行为,人民法院对于上诉人提起请求确认《来访回复》无效的行政诉讼,依据《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赔偿房产损失20万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马建刚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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