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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27号 (2)
2013年3月30日马建刚向浦东司法局邮寄《关于撤销<析产见证书>浦凌法服(97)1007号申请书》,以C没有参与作出《析产见证书》为由,请求浦东司法局依法撤销《析产见证书》。2013年4月27日浦东司法局作出《来信来访事项告知书》,告知马建刚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今后相同请求将不再重复答复。马建刚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浦东司法局履行法定职责撤销《析产见证书》。2013年8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浦行初字第156号行政裁定,以浦东司法局作出的《来信来访事项告知书》是对马建刚诉求的重复处理为由,驳回其起诉,并经二审裁定维持。
原审法院认为,马建刚本次所提申请的实质内容与之前两次申请的内容一致,因此,高桥司法所作《来访回复》实际是对马建刚诉求的重复处理,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马建刚要求赔偿房产损失20万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马建刚的起诉。马建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其中第(四)项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向行政机关提出要求撤销《析产见证书》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该申请与之前相关申请相比,虽然理由不同,但均是指向《析产见证书》的违法违规,核心诉求是要求撤销《析产见证书》,因此,被上诉人下属高桥司法所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的《来访回复》系对上诉人诉求的重复处理行为,人民法院对于上诉人提起请求确认《来访回复》无效的行政诉讼,依据《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赔偿房产损失20万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马建刚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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