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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皓。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漫。
委托代理人林皓(系上诉人于漫之夫),年籍情况见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马伟荣,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笑天,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皓、于漫因要求确认责令限期整改通知无效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漫的委托代理人暨上诉人林皓,被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松江区住房局)的委托代理人马伟荣、马笑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林皓、于漫系上海市松江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业主。2013年8月14日,松江区住房局现场检查房屋租赁违规情况时发现,涉案房屋原始设计为二室二厅二卫,经分割为房间五间:其中将客厅分割一间、餐厅分割一间、厨房分割两间、储藏室与卫生间合并为一间,改变了房屋原始设计结构。不同隔断间的空调前分别安装了六个电表,以便分别计算用电量。现场另发现承租人四人及大量生活用品。林皓、于漫亦未就房屋出租事宜向相关部门完成登记备案。松江区住房局遂于2013年8月23日向林皓、于漫发出沪松房责改字[201]第2309号《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认定林皓、于漫在涉案房屋租赁中,有下列违法行为:1、将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其他空间,出租供人员居住,违反了《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八条、《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九条;2、租赁合同订立后30日内未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违反《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限林皓、于漫户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改正上述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将依法予以处罚。《通知书》中告知了复议诉讼的权利并送达林皓、于漫。林皓、于漫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松江区住房局所作《通知书》无效,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及损失由松江区住房局承担。
以上事实有2013年8月14日《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现场笔录》、房屋分隔简图、现场检查照片、2013年8月19日上海市松江区某街道某苑居民委员会提供的某苑房屋租赁房东及承租人情况登记表、2013年8月20日上海松江区方松社区人口综合服务和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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