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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71号 (2)
原审认为,松江区住房局具有对居住房屋租赁进行行政执法的法定职责。林皓、于漫将原始设计为客厅、餐厅、厨房、储藏室、卫生间等空间进行改建隔断,出租供人居住,并分别安装电表,亦未就房屋出租向相关部门完成登记备案的上述行为,显然违反了《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及《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林皓、于漫辩称将房屋作上述改建是为了改善居住质量和环境、且并未有人员居住在其中的说法,明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通知书》存在年号未填写完整的瑕疵,松江区住房局应在今后工作中加强工作责任心,但该《通知书》落款日期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年份并无歧义和争议,该瑕疵并不足以构成撤销松江区住房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松江区住房局执法行为职权正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林皓、于漫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林皓、于漫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林皓、于漫诉称,被上诉人不具有相关职权,根据《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由公安部门进行管理;被上诉人进行现场调查未通知上诉人及租客;上诉人于漫未参与房屋出租事宜;《通知书》年号不对,给予十天整改期限不合理;上诉人将涉案房屋租给两人,其中一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了转租,装修进行的改建不是为了给他人居住,上诉人没有将房屋供群租的意图,不应由上诉人办理出租登记。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松江区住房局辩称,坚持原审辩称意见,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依法作出《通知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具有对商品房屋租赁中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行政执法的法定职责。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房屋分隔简图、居委会提供的房东及承租人情况登记表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涉案房屋改变了房屋原始设计结构,原始设计为二室二厅二卫的房间被改建分隔为房间五间,分别安装空调及小电表,具有《通知书》认定的将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等空间出租供人员居住的事实,违反了《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八条以及《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上诉人系涉案房屋所有人,上诉人林皓亦认可其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现因涉案房屋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被上诉人责令予以改正,并无明显不当。关于《通知书》上文号年份不清的问题,原审法院已予指出,被上诉人应在以后工作中予以注意,但《通知书》的落款时间明确,并要求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改正违法行为,不致引起歧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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